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777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柯賜海上列抗告人因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305號,中華民國100年 6月2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柯賜海抗告意旨略以:
(一)99年9月中抗告人和合作工程有限公司之投資案並沒有成立,因資金來不及注入。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調查之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與抗告人無關。
(二)100年2月間抗告人所投資之聯立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聯立光電公司)並未違反商業會計法,100年2月1日公司才成立,到目前為止還未開出發票。
(三)100年4月2日抗告人和妻子所發生之家暴案件,雙方已和解,此家暴案件與受刑人應否強制工作無關。
(四)抗告人未和詐欺被害人和解,只關係法官量刑輕重,與受刑人應否強制工作無關。
(五)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張主任觀護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建議書,希望檢察官為抗告人向本院聲請免除強制工作。
(六)本件執行檢察官於99年8月11日傳訊抗告人製作訊問筆錄,希望抗告人假釋表現良好,100年1月10日後,可以幫抗告人聲請免除強制工作。
(七)抗告人於99年9 月間,根本未投資合作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負責人陳家祥已經向檢察官具結作證,合作工程公司和抗告人根本沒有任何關係,當初雖然有簽立在職證明,但抗告人在99年9月中因資金來不及進場,所以合作失效,在職證明無效,故合作工程有限公司所涉及任何刑責和抗告人無關,此可由公司登記事項卡及經濟部網站查詢得證。
(八)聯立光電公司在100年2月1日才設立,未曾開立發票、,不可能違反商業會計法,一審法官未詳查,其認定違法。
(九)100年3月3l日監察院函請司法院調查抗告人目前受刑之冤案,足證本件強制工作違法又違憲。
(十)一審法官以家暴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明確違法,因抗告人係受妻子之言詞家暴後,忍無可忍而掌摑妻子,此係家務事,以此家暴案裁定抗告人強制工作,顯然違法。
(十一)聲請傳訊合作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家祥到案,以證明合作工程與抗告人無關。
(十二)聲請傳訊東亞會計事務所楊雪恒到案,以證明聯立公司從100年2月1日設立至今一直未開立任何發票。
(十三)抗告人於100年7月6日就本案一審未詳查之事項,向監察院院長、司法院院長、高等法院院長、台北地院承辦法官,及陳家祥、楊雪恒發存證信函,盼望本冤案得到重視早日平冤。
(十四)抗告人於100年7月5日就一審違法裁定之情節,再向監察院、司法院提出陳情書。
(十五)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更裁,以維抗告人之權益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諭知科刑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及保安處分之法院而言,此有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憑。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94年度上重訴字第86號判決,判處抗告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6月,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204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上訴而確定在案。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46號裁定,就抗告人所處上開有期徒刑與他案之有期徒刑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抗告人於96年11月21日入監執行,於99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
(二)據上,本件於判決主文內實際宣示抗告人主刑、從刑及本件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法院為本院(94年度上重訴字第86號)。揆諸前揭說明,倘抗告人認檢察官就本件強制工作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即應向本院聲明異議,而非向第一審判決法院為之,抗告人逕向第一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顯與法定程序未符。原裁定未從程序上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逕為實體審查,並以無理由予以駁回,自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程序事項,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自為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三)至抗告人固具狀陳明不服原裁定之理由,惟核抗告意旨所述各節,均屬實體認定之事項,本於「先程序後實體」之審查原則,抗告人於原審之異議聲明在程序上既不合法,本院自無從為實體事項有無理由之判斷,抗告人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若仍有不服,允應依循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另向本院為異議聲明,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19條、第36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張惠立法 官 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