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728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龔泰芳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所為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本件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龔泰芳因犯竊盜、搶奪、公共危險、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2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士林、板橋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茲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在案。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90年台抗字第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2罪,因與其於99年4 月21日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0年4月25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479號判決判處罪刑部分,符合數罪併罰合併執行之要件,嗣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22罪,併同前揭2 罪,全部共24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復經本院於100年5月20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149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 年,於同年6月7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則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493號裁定既已確定,揆諸前揭判決、判例意旨,本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52號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裁定,於該
100 年度聲字第1493號裁定時因而即失其效力,檢察官本件聲請已無必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遽為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定抗告人應執行之刑,於法即有未合。抗告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強梅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