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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抗字第 8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854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尚鳴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7 月11日羈押裁定(100 年度聲字第21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陳尚鳴因涉犯恐嚇取財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前經原審發布通緝為警緝獲到案後,因竊盜、過失傷害等案件入監執行,將於 100年6月5日執行完畢,足認被告釋放出監後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l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於民國100 年5月27日諭知自100年6月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有原審99年度易字第424 號恐嚇取財一案卷證可憑。經審酌本案審理進度、被告涉案情節及比例原則等情,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同時予以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衡酌被告所犯罪名、家庭狀況及其資力等節,認保證金額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適當,准許被告於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或保證書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經篩檢出肝硬化及靜脈瘤,持續按月定時回慈濟醫院接受診療,通緝時亦固定回診追蹤檢查治療,抗告人絕非蓄意棄保潛逃,係因有病在身且家境清貧,又遭逢住所被法院查封點交,才暫借住居於友人住所。又抗告人兄長經濟壓力負荷太大,父親年邁體弱,加以抗告人長年領有殘障手冊及殘障津貼,家中經濟困難至極,為此請准予降低保證金額為2 萬元。另抗告人之母親於情急之下求助父親及兄長讓被告回其住所居住,爰聲請變更居住地址為父親目前所居地址「桃園市○○街○○○巷○號」,該地址為固定居住所及聯絡處所云云。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項、第1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具保停止羈押,係於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時,命其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之保證金,以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故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必足以取代原有羈押處分,發揮防止被告逃亡與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以保全其到場,並避免因證據遭隱匿、破壞,阻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功能,或預防被告再為同一型態犯罪,對社會治安反覆造成破壞之目的,要非以所犯罪名之輕重、受羈押被告之經濟負擔能力,為決定保證金額多寡之標準(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37號裁判參照)。

四、經查:㈠原審已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被告涉案情節、本

案審理進度及比例原則等案內卷證資料,予以相當審酌,並衡酌被告所犯罪名、家庭狀況及其資力等節,而認抗告人於提出10萬元具保之金額並限制住居後,始足以取代原有羈押處分。此乃原審法院關於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聲請而就保證金數額酌定所為職權之適法行使,既與法律規定無違,亦無事證足認其有悖於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等情事,要不能任意指摘其酌定為違法。是抗告意旨執以家境困苦為由,請求降低原審指定之保證金額至2 萬元云云,惟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之具保金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

111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變更原限制住居地之聲請,係被告經法院裁定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如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原限制住居地之需要時,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法院提出聲請。查本件抗告人前雖經原裁定命其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或保證書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惟抗告人並無法提供法院所定之保證金,目前仍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中;而抗告人所提降低保證金額之抗告,既經本院駁回,其既無法依原審所命提供保證金額之方式具保以作為羈押處分之替代,則所提變更限制住居地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謝靜慧法 官 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淑茹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