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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抗字第 8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85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王光美上列抗告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聲請解除限制住居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光美前經原審數次傳喚(應到日為民國99年3月4日、同年4月8日),均未到庭,復拘提無著,原審於99年6月24日發布通緝。且依抗告人入出境紀錄,其自本案司法警察開始偵查而通知其至警局詢問(98年7月初)前之98年6月底起,於同年間多次頻繁入出境(98年6月30日出、98年7月31日入、98年9月11日出、98年9月21日入、98年12月21日出),至99年間,僅99年1月11日入境,短暫停留至99年2月7日即出境,直至100年4月13日始入境,並因遭通緝而歸案,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列印一紙在卷可稽。抗告人通緝到案經原審訊問後,否認犯行,然依卷內事證,認其涉嫌妨害名譽,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多次傳喚未到,於案件開始偵查後始出境至國外,嗣經通緝始行到案,有逃亡之虞,惟認尚無羈押必要,裁定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即戶籍地)及限制出境(海)。又綜合抗告人於偵查階段經傳喚時尚未出境,竟仍拒不到庭,期間多次入、出境,起訴後經原審數次傳喚亦未到庭,並表示欲請假一年,嗣經原審通緝始歸案等情,再參以抗告人於通緝歸案當日,於原審訊問時亦陳稱其出國之目的是要休養,要靜一靜,因伊當時在國內事務很多,伊沒有辦法處理,出國前就知道伊被起訴等語,因認確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且因抗告人否認犯行,案件勢必需進行審理,審判程序所進行之事項與其息息相關,苟抗告人無法遵期到庭,勢必無法順利進行訴訟程序,且極易造成訴訟之徒勞,故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採取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以保全抗告人到庭接受審判之必要,而駁回其解除限制住居之聲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於偵查期間傳喚未到,並出國多次,但此均係為解決與外籍男友重大感情問題,情有可原,並非故意逃避司法。且抗告人係因情緒不穩定,而安排出國,在出國前一週,始知悉被起訴,其後即以書狀請假,出國後亦不斷以司法信箱、電話詢問狀況,但因溝通困難,造成誤解。抗告人出國期間,留下聯絡電話、住址,且明確告知家人,但因母親殘疾,父親年近80,在家時間又少,無法協助處理,抗告人亦少與家中聯絡,致遭通緝。惟抗告人經通緝返國到案後,均全力配合法院傳訊,絕無逃亡、迴避。抗告人現因身心疾病而於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總醫院)住院中,常因輕生念頭,伴隨情緒激動,居住在家中,必會產生問題,是抗告人需離開戶籍地安心養病,並遷移戶籍以符合申請法律扶助之資格,請求解除限制住居,改以其他方式(如每週向醫院請假到派出所或法院報到、增加保證金等),抗告人保證配合等語。

三、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因於原審數次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訊,復拘提無著,經原審於99年6月24日發布通緝後,直至100年4月13日自國外入境時,始因遭通緝而歸案,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犯妨害名譽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多次傳喚未到,於案件開始偵查後始出境至國外,嗣經通緝始行到案,有逃亡之虞,惟認尚無羈押必要,裁定以3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於上開戶籍地及限制出境(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卷證資料查明屬實。惟抗告人因焦慮症,於100年7月27日住院治療,迄100年8月2日仍在院治療中,且宜繼續住院治療之事實,有抗告人提出100年8月2日之榮民總醫院住字第32534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於原審限制其住居後,似因罹患疾病住院,而有客觀上無法依原審限制住居之命令而為履行之情事,且抗告人陳稱其同居之父母均無法代為處理通知到庭之相關事宜,原審未及查明審酌此情事之變更,是否仍有限制抗告人住居之必要?或改以其他適當之手段,亦足以輔助具保之效力,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逕駁回抗告人解除限制住居之聲請,自有未合。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查明另為適當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劉秉鑫法 官 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鴻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