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抗字第 8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867號抗 告 人即 證 人 許梅桂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陳葛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所為科處罰鍰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5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證人許梅桂之住所暨戶籍地在臺中市○○區市○○○路○○○ 號,其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876 號被告陳葛詐欺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證人應於民國100年5月24日下午4 時許到庭接受訊問,該傳票經送交郵政機關以掛號郵寄方式,由郵政機關人員於99年5月9日送達至上開住所暨戶籍地時,因未獲會晤本人,乃將文書交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長慶華府社區管理員林滄琦收受後,證人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作證,復未提出任何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或相關證明,亦未因在監獄或看守所內執行或羈押中而無法到庭等情,原審因認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而有科處罰鍰之必要。茲檢察官聲請對證人裁處罰鍰,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裁定科以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證人於100年5月24日中午12時由家中開車北上準備應訊,因先至桃園縣○○鄉○○○街○○○ 號14樓之圓森公司,會晤友人處理私事,因錯估行程,又忘了將傳票通知書帶在身上,復因不熟悉板橋地區道路,方致錯過應訊時間,絕非無故不到庭作證。又證人不懂法律,不知如何補救,才讓書記官誤以為證人係故意不到庭作證,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被告陳葛詐欺案件偵查中,依證人上開住所暨戶籍地址,送達傳票傳喚證人於100年5月24日下午4 時許到庭接受訊問,該傳票經送交郵政機關以掛號郵寄方式,由郵政機關人員於99年5月9日送達至上開住所暨戶籍地時,因未獲會晤本人,乃將文書交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長慶華府社區管理員林滄琦收受,惟證人屆期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復無提出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或相關證明等情,此有該證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與點名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證人亦無在監、押致無法到庭之情事,復有證人之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原審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 項規定對證人裁處罰鍰5,000 元,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僅空泛以上開情詞置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方法以供調查,自難採為有利之認定。綜上,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陳恆寬法 官 張惠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珮茹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罰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