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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抗字第 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87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黃德偉上列抗告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12月29日(99年度聲減字第60號)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19條)。監所與法院間既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德偉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經原法院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該裁定業於民國100年1月5日送達臺灣臺北監獄之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抗告人復係在臺灣臺北監獄提出抗告書狀,是本件抗告期間應為5日,且無在途期間之扣除問題。從而本件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算,即100年1月6日至100年1月10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00年1月11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聲請狀,並有該聲請狀首頁上臺灣臺北監獄收狀登記章戳可參,是其抗告顯逾法定抗告期間,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禹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