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抗 告 人即 被 告 黃密君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律師上列抗告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被告黃密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黃密君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第4條第4項製造第四級毒品罪、第11條第6項持有第四級毒品罪,有證人魏淑瑕、柯振輝等人證述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扣案物等在卷可稽,犯罪嫌疑重大,又所犯販賣毒品犯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另被告否認犯行,所述與證人均不相符,且有相互迴護之情,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下同)99年7月2日起執行羈押,復自99年10月2日、99年12月2日、100年2月2日、100年4月2日、100年6月2日起分別延長羈押2個月。茲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黃密君所犯販賣毒品犯行為最輕本刑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黃密君否認犯行,所供復與其他共犯、證人及現存卷證有所出入,而有匿飾己責、迴護共犯之情,再參以本件刑責之重,堪認被告黃密君恐有為飾卸匿責而逃亡之虞,是堪認被告黃密君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俱存,裁定自100年8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被告黃密君提起抗告略以:伊羈押至100年8月2日屆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伊至100年8月9日才收到裁定正本,羈押期間早已屆滿,本案延長羈押之裁定並不合法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聲請法院裁定。前項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羈押期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視為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延長羈押之裁定,如已當庭宣示者,即已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至裁定正本何時送達於被告,並不影響於已經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參看最高法院90年臺抗字第451號裁定)。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嫌重大等情,經原審自99年7月2日裁定羈押,復自99年10月2日、99年12月2日、100年2月2日、100年4月2日、100年6月2日起分別延長羈押2個月,該次延長羈押至100年8月1日即屆滿2個月延長羈押期間。惟原審法院於100年7月21日提訊被告,於訊問後,經合議庭當庭宣示「當初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從100年8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0-141頁),則依上開說明,本案於延長羈押期間屆滿前,已於提訊被告之日當庭宣示延長羈押之裁定,即於宣示時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至裁定正本於100年8月9日始送達於被告,並不影響於已經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抗告意旨以原審法院於其羈押期間屆滿後,始送達裁定正本,依法視為撤銷羈押等語,指摘原裁定違法,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賴邦元法 官 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