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抗字第 9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96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鍾仕綺上列抗告人因傷害致死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三日延長羈押裁定(一百年度訴字第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初以「有逃亡及串證之虞」將伊羈押,此次延押變更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足見原羈押原因已消滅,且本案相關證人均已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完畢,並辯論終結,定期宣判,實已無羈押之原因,應撤銷羈押。再者,本案被告有二十餘人,原審為何以共犯何駿逸、彭俊源在逃,獨認伊有逃亡之虞?原審以共犯中有人未到案,而認伊有逃亡之虞,並不足取,有危害人權之虞。綜上,原審之延長羈押裁定顯有違法及不當,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猶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無明顯之改變,足使通常有理性之人相信被告再為同種類犯罪之蓋然性甚高,即得以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所謂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五七號判例參照),以及一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時之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鍾仕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之恐嚇取財罪、妨害自由罪、侵害屍體罪、詐欺取財罪、傷害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必要,故裁定自一百年一月十七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又於同年四月十七日、六月十七日分別延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上開羈押期間屆滿前,再經原審訊問被告並核閱卷證暨審酌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其前揭犯罪嫌疑重大,且自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止,涉犯多起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及恐嚇取財之犯行,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均有通緝之紀錄,有本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共犯何駿逸(原名:何宗洋)、彭俊源(原名:彭康駿)經檢察官起訴之犯行次數遠低於被告,尚因畏罪逃亡藏匿而經原審通緝中,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同法第一百零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八款等規定,裁定自一百年八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期間二月等情,均屬適法之職權裁量行使,經核尚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雖指稱原審初以被告有逃亡及串證之虞將伊羈押,此次延押變更以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足見原羈押原因已消滅云云,惟觀諸原裁定理由所載,原審認被告前有逃亡經通緝之紀錄,並有共犯在逃,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其先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是抗告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委無可採。又被告抗告意旨指稱本案證人均已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完畢,並辯論終結,定期宣判,已無羈押之原因,應撤銷羈押云云,然此等尚不足據以認定被告之前揭羈押原因已消滅。至被告抗告意旨另指稱原審以共犯中有人未到案,而認伊有逃亡之虞,並不足取,有危害人權之虞云云,惟原裁定係以被告前有多次逃亡遭通緝之紀錄,且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犯行次數較在逃共犯為多等事實,而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原審此部分認定,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是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殊難憑採。綜上,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紀語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