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986號抗告人 即聲明異議人 吳育芬代 理 人 莊榮兆
許榮棋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 月20日所為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9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
4 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87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吳育芬被訴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於100年4月20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391號判決撤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86號無罪判決,而判處聲明異議人罰金新台幣8 千元確定在案,該案嗣經移送執行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100 年度執助字第1158號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29-30、33-40頁)。是本件檢察官上開所執行者,為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91號判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參原審卷第1-2 頁之刑事聲請撤銷不當指揮兼請准代理人閱執行卷狀、第41頁之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即應向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本院為之,其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並聲請調閱執行卷,於法顯有未合,原審基此乃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並聲請調閱執行卷,經核並無違誤,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強梅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