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9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馮騰燦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1 月11日延長羈押裁定(99年度訴字第7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馮騰燦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該院訊問後,被告等坦承犯罪,並有起訴書所載大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品、半成品、製造原料、設備、製造安非他命產生之廢料可證,及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片等證在卷可查,所犯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該製毒犯罪集團尚有綽號「阿強」、「同學」等3 人以上之其他成員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於民國99年8月27日由該院實施訊問後裁定羈押,嗣於99年11月27日裁定延長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上開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該院訊問被告後,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該院審酌為免使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如許被告交保在外,難期被告能到庭接受審判,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0年1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稱:其自案發時積極配合檢調,並自願同意搜索,搜出重要毒品證物,使案情得以順利偵辦,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可能,本案在逃之共犯「阿強」生性狡猾多疑,被告既已經羈押,其逃亡海外,為避免遭循線追捕,更不可能與被告有任何聯繫與接觸,因此被告與其並無勾串之可能。再者,本件經查扣移送之毒品僅屬半成品,被告所為犯行仍屬未遂,加以被告已經自白,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長於本土,有家有業,並非浪蕩之徒,年齡已逾六十,實無逃亡之動機與必要。綜上,如繼續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與通信,實有過當,並違反羈押之必要性之比例原則云云。
三、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可資參酌。次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本院94年抗字第282 號裁判意旨參照) 。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四、經查,抗告人即被告馮騰燦涉嫌製造第二級毒品,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罪嫌,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
7 年之重罪;又被告對於本案之犯行於調查、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已經原審審理完畢判處有期徒刑8 年在案,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查本案尚有共犯「阿強」、「同學」等3 人以上之其他成員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情形存在。
至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乃屬事實問題,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原審經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抗告人羈押原因依舊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本為原法院就個別被告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仍執陳詞以其並無串證及逃亡之必要,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初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