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911號
抗 告 人即 被 告 鄭倚欣選任辯護人 陳哲民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42號),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8月4日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被告之妹妹鄭亦涵及被告之母親許玉蘭前經法院認被告三人所判處之刑度甚重,若未具保顯無法隨傳隨到,且所犯傷害罪並有反覆實施之虞,因而裁定延長羈押在案。惟被告之妹妹鄭亦涵所處刑期為五年以下,雖無法具保,然仍有些許存款可提出保釋金,懇請 鈞長讓鄭亦涵具保並停止羈押。而被告三人既已經宣判,自不會再有串供之虞,所以懇請 鈞長能夠准予被告及被告之媽媽許玉蘭解除禁見。又被告等原先所居住之房子,因租金未繳,房東因而對伊等提出民事訴訟,請求交還房屋,故懇請 鈞長讓被告之妹妹鄭亦涵具保停止羈押,讓其可以出去處理房子的事。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關於羈押原因、必要性之判斷,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又按羈押中之被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限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鄭倚欣被訴傷害其未滿7 歲之女兒鄭○娟及兒子鄭○庭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42號案件審理後,認就傷害鄭○娟部分,應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並於100年7月29日判處被告鄭倚欣傷害致重傷部分有期徒刑7年,傷害部分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7年6月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被告鄭倚欣所涉上開犯嫌自屬重大,而被告鄭倚欣經判處之刑度甚重,顯有可能因此重刑而心生逃避之意,且被告鄭倚欣並無固定住居所,現並設籍於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四第68頁),被告鄭倚欣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所列有逃亡之虞之情形存在,且被告鄭倚欣於原審法院 100年8月1日羈押訊問時表示因缺錢無法具保,僅能責付或限制住居(見原審卷四第105頁背面、第106頁),亦無法擔保被告鄭倚欣嗣後審理或執行能如期到庭,此外,被告鄭倚欣先後多次傷害被害兒童鄭○娟及鄭○庭,足認其有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反覆實施傷害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理及執行,而被告鄭倚欣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難認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可代替,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自應予以羈押。原審法院因而以被告鄭倚欣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被告鄭倚欣應自100年8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請求撤銷羈押,自無可採。又原審法院經審酌各情,業已解除對被告鄭倚欣、鄭亦涵、許玉蘭三人之羈押禁見(見原審卷四第12
3 頁),被告鄭倚欣請求解除禁見,容有誤會。另按不服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者,以當事人及受裁定之非當事人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定有明文。被告鄭倚欣所提有關同案被告鄭亦涵、許玉蘭部分,揆諸前開說明,非屬適法之抗告權人,所請於法不合,顯屬無據。是被告鄭倚欣之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何仁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