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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抗字第 9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919號抗告人即受監護處分人 黃如惠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046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保字第1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監護處分人黃如惠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二年確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6月21日傳喚到案,受刑人自稱:「其自假釋出獄後,即定期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就診接受治療,請求檢察官准予聲請所餘監護期間以保護管束代之」,並庭呈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00年6月10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嗣經該醫院認為受刑人病情經治療確已改善,並可接受門診追蹤及藥物治療,爰聲請以保護管束代之。惟查,前揭確定判決既已詳述受監護處分人確有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二年之理由,且依受監護處分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僅載明「病名: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醫師囑言:患者因上述診斷,仍應接受門診追蹤及藥物治療」,則受監護處分人之病情是否經治療確已改善,而無住院接受持續治療之必要,則尚屬有疑,自應經由相關醫療院所評估以求慎重。另若受監護處分人確實僅需門診治療,是否應由檢察官指定其最近親屬確實監督受監護處分人接受治療,亦有再予斟酌之餘地,因認檢察官之聲請非屬有據,而予駁回。

二、抗告人即受監護處分人黃如惠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確定判決所引鑑定報告迄今已逾二年,其有持續門診,醫師亦表示其病情僅需持續門診,無住院治療必要,且其持續當義工,參與宗教團體,情緒開朗,而目前家庭和樂,時常參與戶外休閒活動,並於新北市板橋區某美顏美體會館擔任擔任講師及總監一職,有在職證明書、擔任某團體導覽義工識別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00年7月27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個別諮商知後同意書等為證,其積極反省治癒中,請給予機會云云。

三、經查:㈠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又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刑法第87條、第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查受監護處分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36號確

定判決既已詳述「被告《受監護處分人》經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聯合醫院)施以精神鑑定後,鑑定結果略以:黃女(即被告)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於性格衡鑑(柯氏性格量表)上,黃女具有神經質傾向,有憂鬱、焦慮等情緒症狀,整體情緒狀態不甚穩定、起伏明顯,對於人際關係態度是厭倦、疏遠,而對問題的態度傾向逃避不理,其於本案行為時處於極大壓力,併呈現憂鬱情緒及自殺意念與自殺企圖,並確實著手進行自殺行為,證諸其門診診察記錄,亦顯示其於行為前數日有明顯而持續之憂鬱情緒而未緩解,可證黃女於行為當時確有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降低之情形等語。此有該院98年6月16日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受監護處分人》雖自35歲(92年)起即因憂鬱症至聯合醫院門診治療,尚能規則門診追蹤及服藥治療,但因長期處於經濟負債、前夫、婆家及家人相處壓力下,門診追蹤期間仍情緒不穩,也未能有完全復原緩解時期,其本案行為與其性格之衝動性與情緒自控欠佳有關,依其目前病情、配合治療程度、犯罪情節等情形綜合觀之,為避免其再度犯罪,本院認有令其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接受持續治療之必要,聯合醫院所為精神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併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二年」等理由,判決受監護處分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二年,是法院認為確實有請檢察官於執行時,依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第47條等規定,按其情形指定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對受監護處分人進行治療及監視其行動之必要。又參諸受監護處分人所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00年6月10日第0000000號、同年7月27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分別載稱「病名: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醫師囑言:患者因上述診斷,仍應接受門診追蹤及藥物治療」、「病名: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醫師囑言:患者於民國92年5月20日因憂鬱症狀至本院初診,後續於門診接受規則追蹤治療,目前於藥物治療下症狀穩定,後續仍應繼續接受門診追蹤及藥物治療」,則受監護處分人之症狀穩定係經藥物治療所致,則無從逕依該診斷證明書認定受監護處分人是否確實僅需門診治療,而無住院診療之必要。況本件監護處分並未實際執行,亦難僅因其所提出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義工識別證等,逕認已無指定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是以抗告意旨並未提出客觀證據,足認可推翻原裁定上開認定之基礎,難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以尚難僅因受監護處分人片面陳述及診斷證

明書,逕認已無指定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或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受監護處分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世宗法 官 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郭彥琪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