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923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周蓬國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9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略以:受處分人周蓬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02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原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目前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下稱新店戒治所)戒治中,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第3項、第28條第1項明文規定:受勒戒或戒治處分人,經裁定後,於勒戒或戒治處所,係由國防部、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直轄市政府指定之醫療機構負責其醫療業務。然現行勒戒或戒治處所,皆由法務部所屬監獄及看守所代管,完全是囚禁方式而非治療,內容根本無所謂精神病理治療和心理學專業做應有治療,只有公式化宗教、社工作教誨課程,其成效令人不敢苟同,對受處分人根本沒有達到應有治療效果,顯與立法精神有違。況最高法院100年6月30日作出裁定:強制治療應在醫院進行,性犯罪治療場所,應指公立醫院,而非監獄做出判決、裁定暫時停止治療之執行。刑事立法針對首度吸毒者,明定應受強制治療的病人、強制戒治治療應在醫療院所,而今送進監獄施以強制,作息全比照受刑人,只是囚禁而非治療。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裁定撤銷原執行,暫行停止受處分人之戒治處分,待政府相關機關設立完善勒戒、戒治醫療處所,再予繼續執行戒治處分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周蓬國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0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依檢察官之聲請,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確定,嗣檢察官即據此裁定,核發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100年度戒執字第39號),將受處分人收容於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此經調閱檢察官上開執行案卷查核無訛,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影本各1份及上開刑事裁定影本2份在卷可稽。檢察官上述執行指揮命令於法並無相違。受處分人猶任憑己意,徒指戒治處所均由法務部所屬監獄及看守所代管,完全係囚禁而非治療,與立法精神有悖,因而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上述執行指揮命令,暫時停止受處分人之戒治處分云云,自係誤解相關法律規定,其異議已屬無據;況法務部所設置之新店戒治所,乃係完全獨立之戒治處所,並非附設於監獄或其他收容機構內,對於受戒治人之戒治療效及人性尊嚴益能提昇與兼顧,受處分人竟仍指稱該戒治所係由監獄所代管云云,更顯無稽。故受處分人執詞聲明異議,顯然為無理由,自應裁定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新店戒治所另附設新店分監,收容受刑人乃不爭之事實,已非獨立、專責之戒治處所,受戒治人之生活作息、管理乃至給養,全然與受刑人相同,至於是否具戒治療效及兼顧人性尊嚴,法院當可依職權調閱相關單位之統計數據即不言可喻。換言之,「新店戒治所」只是賦予一個機關全銜名稱,卻無當初立法精神之視吸毒者為病患,更遑論依個案施以戒治治療,僅徒具虛名,何不更名「新店戒毒專責醫院」以掩眾人悠悠之口。是去了爪牙之虎,雖名曰虎,實已失攻擊、傷害性而有名無實。另參照100年6月23日最高法院就性侵犯之強制治療之見解,強制治療應在醫院進行,且痛批法務部及相關單位10多年來不設置治療醫院有違法律規定,駁斥檢方長期積非成是,將應受治療者送進監獄,作息完全比照受刑人,無異將治療轉換成控制,法院不能一味替公家背書,繼續漠視此一積弊,因而裁定不必入監治療。反觀,受戒治人尚須得繳交戒治費用,而所受待遇及所謂之戒治治療,實不免啟人疑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已有13年餘,相關單位每每托辭礙於經費、人力、場地等因素,至今猶未有完整之配套,是所以戒治罔效,不言可喻,僅具形式,而受戒治人實為另類受刑人。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暫停強制戒治之執行,俾促相關單位正視此一沈疴,以防制毒害,而符法制云云。
四、經查: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戒治處所,由法務部及國防部設立。
未設立前,得先於監獄內設立,並由國防部、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指定之醫療機構負責其醫療業務;其所需員額及經費,由法務部及國防部編列預算支應;受戒治人應收容於戒治所,執行戒治處分。戒治所附設於(軍事)監獄或少年矯正機構者,應與其他收容人分別收容;法務部戒治所之設置地點及管轄,以部令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8條第1項、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2條、法務部戒治所組織通則第2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周蓬國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0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原法院乃依檢察官之聲請而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確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以核發100年度戒執字第39號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令抗告人入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有上開刑事裁定影本2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戒執字第39號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影本1份、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新店戒治所既係法務部依法設置之戒治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0年度戒執字第39號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令抗告人入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即無不合。雖新店戒治所另附設台北監獄新店分監收容男性受刑人(參見卷附網頁資料),惟並無礙其執行戒治。又戒治之執行係依調適期、心理輔導期、社會適應期三階段依序執行,並依據受戒治人之需要,擬訂其個別階段處遇計畫(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11至15條參照),受戒治人係被定位為「病患」,與受刑人之處遇不同。抗告人徒以新店戒治所並非專責醫院,任指新店戒治所之管理比照受刑人,戒治人為另類受刑人,所為戒治罔效,而聲明異議,請求停止執行戒治處分,要非可採。又戒治之成效,非純由統計數字觀察,亦不影響戒治所執行戒治之合法性,抗告人請求調閱相關單位之統計數據,核無必要。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本件抗告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游紅桃法 官 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桂玉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