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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毒抗字第 1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毒抗字第148號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國燊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所為之裁定(100年度毒聲字第2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國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840 號裁定送勒戒、觀察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於100年4月12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施用毒品行為,既已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按前所述,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故本次抗告人所指被告在99年9 月24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99年9 月25日前回溯96小時內第二級毒品等行為,核屬五年內再犯,並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依同法第10條之規定,本件應逕行追訴處罰,不得再次施以強制戒治。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被告前於97年11月27日上午9 時許,在臺北市○○○路○段之「全國加油站」之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7年12月4日下午l時許,在臺北市○○街口之某公共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8年1月14日下午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2樓之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2 月18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3816號、98年度毒偵字第28號、第448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二年,並命被告於指定時問前往治療機構服用藥物至無須服用為止,並接受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期間為一年;依毒品成癮治療實施辨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9 條及第12條之規定完成戒癮治療:嗣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於99年4 月30日晚上某時,施用毒品,而為同署檢察官依法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後,以99年度撤緩偵字第305 號、99年度毒偵字第1875號將被告提起公訴,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被告未為成癮治療,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時,理論上自應回復為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檢察官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應先行經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以99年度訴字第1300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檢察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637號判決以相同理由駁回上訴,是本件被告於99年9月24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99年9月25日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依上揭判決意旨,聲請觀察勒戒,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偵字第840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強制戒治,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而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顯已變更上述法院判決之意旨,屬法律見解之變更,本件自應比較繼續實施強制戒治處遇與起訴被告判處徒刑,何者最有利於被告。查: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時即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是本件被告既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勒戒處所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應准予強制戒治完成戒癮治療,如因法律見解變更,致中斷其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程序,顯有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戒除毒癮及心癮之立法政策,亦剝奪被告完成戒癮治療遠離毒品危害之機會。

2.實施觀察勒戒處遇既視為病患性犯人之戒癮處遇,然仍拘束被告人身自由,倘本件中斷戒癮處遇,予以提起公訴,如經法院判處徒刑,則觀察勒戒期間不得折抵刑期,難認係有利於被告。

3.被告於本件100年3月12日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前,於100年3月又因施用毒品遭警查獲,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案件移送書影本附卷可稽,佐以本次觀察勒戒經評估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足徵被告已施用毒品成性,毒癮甚深,如不持續實施強制戒治以戒除毒癮,恐繼續施用毒品,危害個人、社會;況繼續執行本件強制戒治處遇完成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從而被告在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前所犯吸食毒品犯行,即可均為不起訴處分,故如依原裁定所示,該案仍應提起公訴,由法院審理判決,亦不利於被告,至為顯然。

(三)綜上所述,應認被告持續接受強制戒治之執行有利於被告,原裁定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求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云云。

四、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 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近來多數見解,亦認為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3月15日100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五、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0年5月3日釋放出所;於該次戒治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即97年11月27日、97年12月4日、98年1月14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2 月18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3816號、98年度毒偵字第28號、第 44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即99年4 月30日)施用毒品,而為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就上開各次施用毒品行為起訴,以上各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起訴書等附卷可稽。本案被告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揆諸上開說明,本次被告於99年9 月24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99年9 月25日前回溯96小時內第二級毒品等行為,核屬五年內再犯,並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依同法第10條之規定,本件應逕行追訴處罰,不得再次施以強制戒治。檢察官自應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甚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另抗告意旨所稱:本件檢察官以99年度撤緩偵字第305 號、99年度毒偵字第1875號將被告提起公訴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先行經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嗣以99年度訴字第1300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檢察不服,提起上訴,另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637號判決以相同理由駁回上訴在案,如依原裁定所示,該案仍應提起公訴,由法院審理判決,如經法院判處徒刑,則觀察勒戒期間不得折抵刑期,難認係有利於被告,亦剝奪被告完成戒癮治療遠離毒品危害之機會云云,固非無見。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應視個案情節及相關卷證資料等一切情事綜為審酌,他案審判上之法律見解,雖可供作本案之參考,惟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仍應依個案實際之情狀,作出最適法之裁判,不受他案見解之拘束。末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傾向,聲請法院強制戒治,惟經法院認與「五年後再犯」情形有別,無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之必要,而裁定駁回;駁回後另行起訴判處徒刑確定,則已執行之觀察勒戒期間非不可折抵刑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7月3日法檢字第0960802399號函亦同此意旨)。準此,本件強制戒治聲情之准否,仍應依個案實際之情狀,作出最適法之裁判,不受他案見解之拘束,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既應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甚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同前所述,本無剝奪被告完成戒癮治療之情狀,且本件判刑確定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處分之期間將來亦非不得折抵刑期,自無不利被告之情狀,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容有誤會。從而,原裁定駁回檢察官本件強制戒治之聲請,即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梁耀鑌法 官 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韋杉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