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毒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翁政安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743號,民國99年11月3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3732號、99年度聲觀字第6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翁政安於民國99年10月12日下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26號4樓住處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之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99年10月13日下午11時,在臺北縣景平路某處路邊,於其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14日上午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和興路口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等情,業據被告自白不諱,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78公克,驗餘淨重0.0760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總淨重0.374公克,驗餘總淨0.3738公克)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0月22日航藥鑑字第0996627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亦呈鴉片類(海洛因、可待因)、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該公司於99年10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等附卷為憑。堪認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爰准檢察官之所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伊從上次被抓至今均未再施用毒品,若令伊進入勒戒處所,接觸的人事物反均與毒品有關,對伊並非較為有利,且伊係獨子,母親已年邁,又無謀生能力且有心臟方面疾面,有賴伊在家照護,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結果,確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可參,而被告亦自白有施用毒品,復有扣案毒品可參等情,業據原裁定論述綦詳。
㈡被告固辯稱為警查獲後均已無施用毒品,且進入勒戒處所,
並非對其有利云云,惟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之目的,係為戒除施用毒品者之身癮,著重治療,而非處罰,因認被告辯稱:進入勒戒處所對其並非有利云云,要不足採。何況,被告既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本即應送觀察、勒戒,要不因被告於查獲後未再次施用毒品,而有得以例外之情形。至於家中經濟是否賴被告維持,亦非停止執行觀察勒戒之依據。
㈢從而,原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有據,因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李麗玲法 官 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盈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