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毒抗字第162號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程維翰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所為之裁定(100 年度毒聲字第3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程維翰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9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民國 100年5月2日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雖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北檢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960號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惟因被告於99年1月1 日至同年8月10日止,每月僅到診1至2次,5月份全月未到診,8月份後即未依規定到診,經同署檢察官以99年度撤緩字第527 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即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之規定依法訴追,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之必要,而應依法起訴。檢察官竟於被告為觀察、勒戒程序後,再為聲請將被告送強制戒治,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1 項所明定。原審雖引據最高法院100年度第l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撤銷緩起訴,應依法起訴,無再強制戒治之必要,惟上述決議,屬法律見解之變更,自應比較繼續實施強制戒治處遇與起訴被告判處徒刑,何者最有利於被告。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時即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
之特質,故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本件被告既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勒戒處所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應准予強制戒治完成戒癮治療,如因法律見解變更,致中斷其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程序,顯有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戒除毒癮及心癮之立法政策,亦剝奪被告完成戒癮治療遠離毒品危害之機會。
㈡實施觀察勒戒處遇既視為病患性犯人之戒癮處遇,然仍拘束
被告人身自由,倘本件中斷戒癮處遇,予以提起公訴,如經法院判處徒刑,則觀察勒戒期間不得折抵刑期,難認係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經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評估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足
徵被告毒癮甚深,如不持續強制戒治以戒除毒癮,恐繼續施用毒品,危害個人、社會;況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遇完成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從而被告在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前所犯吸食毒品犯行,即可均為不起訴處分,如依原裁定所示,該案仍應提起公訴,由法院審理判決,亦不利於被告,至為顯然。
㈣原審引據最高法院100年度第l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自應於
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強制戒治程序必要,同時認該院100年度毒聲字第97 號裁定觀察勒戒程序,是否合法,為非常上訴範疇,與本件是否應續為強制戒治程序之認定無涉。然原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97 號裁定准許觀察勒戒時,法律見解並未變更,屬適法裁定,檢察官依當時合法裁定所為之觀察勒戒執行,亦應屬合法,無所謂聲請非常上訴之問題存在。至於法律見解變更後,尚未執行觀察勒戒程序者,不應執行觀察勒戒程序,應改以依法起訴,固毋庸論,對於已執行觀察勒戒程序,因程序尚未終了者,則應依上揭同一法理,由檢察官依法執行觀察勒戒至其程序終了,而非遽付終止其觀察勒戒,改以提起公訴,其程序始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上,應認被告持續接受強制戒治之執行較為有利,原裁定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求撤銷,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四、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月30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 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近來多數見解,亦認為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3月15日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五、經查:被告程維翰於98年10月7日晚上9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北檢檢察官於98年11月9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296
0 號偵查後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起算日:98年11月20日)2 年內遵守、履行如下所載事項:「㈠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向臺北市觀護志工協進會(帳號:000000000000號,受款銀行:臺灣銀行萬華分行)繳交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5 萬元。㈡應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醫師指定時間前往治療機構服用藥物,至無須服用為止,並接受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期間為1年。㈢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1、按時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依醫師指示服用藥物治療至無須服用為止,且不得無故未依醫師之指示配合接受精神治療及心理輔導逾3次。2、緩起訴處分期間應依通知按時至本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尿液毒品檢驗,檢驗結果須呈陰性反應。3、 緩起訴處分期間如經司法警察機關尿液毒品檢驗,其檢驗結果須呈陰性反應。4、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7日內,應接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進行尿液及毛髮毒品殘留檢驗;或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15日內,每隔3至5日,連續接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進行尿液毒品檢驗3 次,而檢驗結果均須呈陰性反應」。是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被告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於99年1月1日至同年8月10日止,每月僅到診1至2次,5月份全月未到診,甚者8 月份後更未到診,而未能履行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檢察官遂以99年度撤緩字第527 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本案被告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逕行追訴處罰,不得再次施以強制戒治,檢察官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之必要。至檢查因施用毒品者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傾向,聲請法院強制戒治,惟經法院認與「5 年後再犯」情形有別,無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之必要,而裁定駁回;駁回後另行起訴判處徒刑確定,則已執行之觀察勒戒期間非不可折抵刑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7月3日法檢字第0960802399號函同此意旨),準此,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既應依法起訴,而無再聲請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之必要,亦無剝奪被告完成戒癮治療之可言,且本件判刑確定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處分之期間將來亦非不得折抵刑期,自無不利被告之情,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容有誤會。從而,原裁定駁回檢察官強制戒治之聲請,即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王復生法 官 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藝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