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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毒抗字第 1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毒抗字第16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建成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433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所為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793號、100年度聲戒字第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林建成於觀察、勒戒期滿後,復即受本件強制戒治處分,是否有程序違法之嫌。又就羈押與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生活作息等以觀,二者並無不同,抗告人受羈押處分既已逾二年,當無再受強制戒治處分之必要。況抗告人於勒戒所內表現一切正常,並無違規等情,原裁定僅以數分鐘內做成之評估紀錄即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置抗告人早日重新做人之迫切期望於不顧,抗告人實難心服。另抗告人係因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7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偵查案號:同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72號),原裁定聲請案號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793號,請鈞院查明是否與抗告人有關,抑或僅係同名同姓而誤令抗告人受本件強制戒治處分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期間及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據司法院89年12月26日(89)院台廳刑一字第28888號函檢送法務部及行政院衛生署共同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分標準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等項合併計算分數:1.分數60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2.50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3.51分至59分間,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4.情形特殊之個案,在認定依據上述分數判定原則不合適時,可依據實際之狀況詳實註明判定之理由,另為判定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0年3月10日經檢察官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37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附設之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由該勒戒處所評分結果,人格特質得32分(毒品犯罪相關紀錄3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1筆)、臨床徵候得

30 分(可能有戒斷症狀、有多重藥物使用、使用毒品期間超過一年)、環境相關因素得5分(社會功能不良),合計67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37號裁定及臺北看守所100年4月12日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之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心癮,屬保安處分之一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並無其他方式得以替代之;且觀察、勒戒之目的係為戒除施用毒品者之身癮,著重治療,而非處罰,抗告人既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即應送觀察、勒戒,復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應依法強制戒治。是以抗告人辯稱:就羈押與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生活方式等以觀,二者並無不同,抗告人受羈押處分既已逾二年,當無再受強制戒治處分之必要云云,顯不足採。至本案檢察官聲請戒治之案號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793號,乃原聲請觀察勒戒之案號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72號偵查分案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抗告人辯以:上開二件聲請案號是否有關,抑或僅係同名同姓云云,與事實不符,亦非足採。是上開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抗告人執行勒戒期間之個案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洵屬有據。因此,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無不當。抗告人執持前詞,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趙文卿法 官 楊力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