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毒抗字第17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唐美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406號,民國100年5月5日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聲觀字第341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9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1次為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亦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唐美雲(下稱抗告人)於警詢時僅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然檢察官聲請意旨稱抗告人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與被告警詢不同,與事實不符,又抗告人於99年11月23日已開始在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八里療養院戒癮防治科治療中,抗告人尿液檢體是否因替代療法美沙冬所引起陽性反應,請查明,請依法撤銷裁定更為適當裁定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2日凌晨1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3月1日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3樓之1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毛重2.24公克)、安非他命9包(毛重10.16公克)、注射針筒3支及電子磅秤1台,抗告人雖僅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惟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實呈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0年3月17日所出具之編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參以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敘甚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釋明在案。再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闡釋明確,足認抗告人有確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堪以認定;而抗告人自白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抗告人稱係因美沙冬替代療法引起第一級毒品陽性反應云云,惟目前衛生署「鴉片類物質成癮替代療法作業基準」核准之替代療法藥物「美沙冬鹽酸鹽(MethadoneHCL)」,該製劑未含嗎啡或可代謝成嗎啡之海洛因、可待因成分,服用後於尿液中不致於檢出嗎啡、可待因成分。是服用美沙冬其尿液並不會檢出嗎啡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10月22日管檢字第0960010729號函可資佐參,綜上所述,抗告人辯稱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洵不足採。況抗告人對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坦承不諱,縱其未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亦無影響本件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結果,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原審依毒品危害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及檢察官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空言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要屬飾卸之詞,其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淨卿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