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毒抗字第18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吳昌諭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裁定(100年度毒聲字第3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昌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2日凌晨零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台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2月1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巷○○號住處內為警查獲。被告雖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其於100年2月2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母親身體不好,需要照顧。我小孩當兵、妹妹出嫁均無法照顧,我就此打死不再吸毒,我已知錯,請讓我不用去勒戒,每天到警察局報到驗尿,以照顧母親云云。
三、本院查:
(一)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抗告人即被告吳昌諭於100年2月1日為警採尿送驗(尿液檢體編號:100L065號),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確認抗告人尿液中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在現場扣有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1個、吸管3支)、殘渣袋29只,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3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第25頁、第45頁),足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訛,是以原審依上開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屬適法,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雖稱母親身體不好,需要照顧,及願意每天到警察局報到驗尿云云。然施用毒品者,法院應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係法律規定之強制處遇程序,法院並無就個案情節斟酌有無施以觀察、勒戒之權限,至於被告決心戒毒,其心可嘉,惟此尚非停止執行觀察勒戒之依據。綜上,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曾淑華法 官 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寶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