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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毒抗字第 2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毒抗字第28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王聯明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裁定(100年度毒聲字第1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意旨所指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已據被告坦承在卷,且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7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採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0)各1 紙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3年3 月26日釋放出所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自應適用同條前2 項之規定送觀察、勒戒至明。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王聯明自100年7月29日起即至基隆長庚醫院情人湖院區精神科美沙冬門診就醫,迄今仍在治療中。

而在上開治療期間,於100年8月間向觀護人報到所作的尿液採驗2 次皆檢驗合格,被告除在身心上請求治療外,也覓得一份外勤工作,被告既已痛定思痛,並堅定戒毒決心,且有實際戒毒行為,為此狀請更為裁定併停止觀察、勒戒之執行云云。

三、本院查:

(一)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聯明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8

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該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該法院以90 年度毒聲字547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4 月26日出監;後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同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殘餘戒治期間,自92年10月25日起繼續執行戒治,至93年3 月26日因戒治期滿釋放出所,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品偵字第26號不起訴處分,此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1792號、90年度毒聲字第547號裁定書在卷可查。

(二)被告王聯明於100年6 月28日下午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149之14號5樓,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100年6 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因涉及藏匿人犯案件,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居所查獲。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聯明於偵訊時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 ,結果呈鴉片類毒品嗎啡陽性反應(為海洛因之代謝反應),有該公司於100年7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及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採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0)各1 紙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資採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次查王聯明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雖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已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則王聯明於93年3 月26日戒治期滿至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顯逾5 年,即屬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裁定王聯明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基此,原審裁定被告王聯明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屬適法,並無違誤。

(三)被告王聯明雖以前開事由提起抗告;然施用毒品者,法院應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係法律規定之強制處遇程序,法院並無就個案情節斟酌有無施以觀察、勒戒或斟酌特定情況停止觀察勒戒之裁量權限;至於被告抗告主張主動積極接受美沙冬治療,已遠離對毒品之依靠,且已經堅定戒毒之實際行為等情,均無法解免或為停止執行觀察勒戒之依據。

(四)綜上,原審以被告王聯明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王聯明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豪達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