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毒抗字第23號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俊哲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裁定(100年度毒聲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廖俊哲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0年3月23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0月8日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0年12月7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8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85號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1年1月22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6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6月28日因停止其處分之執行出監,並於92年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依此,被告既曾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於90年間,先後2次,分別因初犯、5年內再犯,經送觀察勒戒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及提起公訴,則被告復於98年2月22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內某不詳處所,第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依上開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自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之規定起訴處罰。從而,聲請人以被告於98年2月間有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向原審為觀察勒戒之聲請獲准,並以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時,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向原審聲請就被告另為強制戒治之裁定,與法顯有不合,應予駁回,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廖俊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以99年度毒聲字第257 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其後因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99年12月27日出具之證明書附卷可稽,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同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若認被告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則本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時,即應駁回聲請,逕依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起訴處罰。從而,本件仍應適用「5年後再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本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應為合法適當,原審竟為聲請駁回之裁定,尚有未洽,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惟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參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是新法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從優處遇,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其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故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又犯施用毒品罪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189號等判決意旨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除經施以強制戒治外,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起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依法追訴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開說明,已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故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為適法,無庸再依同條例第20條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原審同此見解,因認抗告人之聲請不應准許,予以駁回,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認本件仍應適用「5年後再犯」而言,尚有誤解,其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