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毒抗字第34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高維志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958 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70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檢察官聲請意旨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0年7 月29日9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7月28日23時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 號前查獲。查被告於100年7月28日為警查獲,而於翌日經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數值亦高達13878ng/ml,有該公司100年9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可稽,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等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再被告前未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與妻剛結婚,被告之妻下個月即將生產,被告與懷孕中之妻子共同生活,現階段妻子需要被告照顧、買東西、幫忙家居洗澡等,若現階段執行觀察、勒戒,妻子將無人照料,妻子與其所懷胎兒每日都會有生命危險,請停止執行。又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規定,抗告時原審法院及抗告法院均得以裁定停止執行,本件被告未經言詞辯論即移送勒戒,無從為答辯,也致使原法院無從斟酌被告個別狀況是否輕微顯可憫恕,被告偶交壞朋友並無吸毒習慣,觀察、勒戒反而易在勒戒處所感染惡習,被告並無吸毒習性,無勒戒必要。另為表被告誠意,被告主動自費驗毒1 次,日後不可能再有這種狀況。被告願意每2 週或定期到法院指定單位報到驗尿,或其他較適當之處遇,懇請再給被告一次機會,被告交了壞朋友,現在這些朋友很少來被告的店裡了。再依原裁定所載被告前未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表示被告無吸食習慣,未來亦不可能吸食,請求裁定停止執行云云。
四、經查:抗告人即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7月29 日9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7 月28日23時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查獲,經警於翌日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數值亦高達13878n g/ml,有該公司100年9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原法院卷第5 頁)可稽,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等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經採尿檢驗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者,可知其人應係於採尿前 4日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足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原法院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被告之妻目前懷孕待產,需要被告照顧,被告並無吸毒習慣,未來亦不可能再為吸食,願每2 週或定期報到驗尿,請求停止執行云云,惟查被告所提事由均不影響本件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認定,亦與法定停止觀察、勒戒之原因無關;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係法定之強制處分程序,如確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法院應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無就個案情節斟酌有無施以觀察、勒戒之權限。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陳恒寬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