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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毒抗字第 3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毒抗字第35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振義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979號,民國100年11月7日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聲觀字第8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被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抗告人並無任何吸食毒品之前科,更遑論有長期施用之習慣,即抗告人並無成癮性,實無勒戒之必要。再者抗告人之母親年歲已高,姊姊係重度殘障,兩人之日常起居亟需抗告人照料,若抗告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母親、姊姊生活將陷於無人照顧,生活不能之窘境。且一旦施以勒戒,亦必影響抗告人之工作,等同斷絕家庭經濟來源,子女之教育與家庭生活費用基本開銷均將無以為繼,原審裁定命抗告人入勒戒處所顯有不適當之情形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 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只要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任何例外之規定。

三、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振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9月13日下午3、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71號3樓租屋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同年月15日下午6 時20分許,在上址查獲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吸管1支、安非他命殘渣瓶1 個扣案可佐,又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經確認其甲基安非他命為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諭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既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 項之情形,且施用毒品者,法院應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係法律規定之強制處遇程序,法院並無就個案情節斟酌有無施以觀察、勒戒或斟酌特定情況停止觀察勒戒之裁量權限,已如前所述;被告徒以一旦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家人之生活、經濟必陷於困窘之境,均非屬得免予觀察、勒戒之法定例外事由,是本件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豪達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