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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毒抗字第 3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毒抗字第36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簡聖峰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裁定(100年度毒聲字第10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

(一)被告簡聖峰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1564號裁定送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上開裁定及該所民國(下同)100 年11月15日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聲請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且依前開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應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暨強制戒治處遇之各規定,同上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暨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意旨,法院依其提出全案偵查卷證並查列被告最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互為參稽審核結果,可確認者:㈠被告曾於87年間,犯施用毒品案,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7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又為同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26 號,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88年04月23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上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02號處分不起訴確定。以上,為被告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施以觀察、勒戒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程序,有原審法院100 年11月23日查得其最近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卷可考。㈡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且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5 年後,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9月28日21時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經警查獲並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7724號案件偵查辦理,續向該院為觀察、勒戒聲請,該院於99年11月26日,以99年毒聲字第1564號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迄於100 年10月12日始緝獲後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100 年11月15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暨評估標準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毒偵緝字第734 號卷41至42頁)附卷足稽。綜上,本件聲請核無不合,乃裁定應予准許。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為改變環境,自91年起與母親搬到新北市○○區○○街居住,99年間因家變及打官司而進出法院,受朋友誘惑而施用含有海洛因之香煙,經裁定應觀察勒戒,並經通緝到案執行,以致工作機會可能喪失,為此請求給予自新機會云云。惟查,抗告人即被告於99年間因施用海洛因經查獲,尿液檢驗呈陽性反應,原審乃裁定觀察勒戒,自無不合。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經綜合判斷,人格特質評分76、臨床徵候20分、環境相關因素5 分,乃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新店戒治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乃裁定被告應施以強制戒治,自屬有據。況依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得分評定有相當依憑,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證明書有失真情事,則抗告人徒以個人因素及家庭變故,請求給予自新機會而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可採,此外,抗告狀別無新證據提出,是本件抗告,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法 官 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章大富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