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毒抗字第372號
抗 告 人即 被 告 葉聯政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毒聲字第1044號,民國100 年11月22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50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葉聯政(下稱被告)曾因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1459號裁定觀察、勒戒,於94年12月9 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0 年
5 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詎被告不知戒絕,在保護管束期間內即100 年6 月20日13時41分許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係因服用感冒用友露安等藥水所導致云云,並提出福壽小兒科診所100年6 月13日藥品明細、收據、友露安、恩咳明糖衣錠外包裝紙盒為證,但被告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 年7月4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為憑,且被告所提上開藥品均不含嗎啡及可待因或可代謝嗎啡及可待因成份,亦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 年11月8 日FDA 管字第1000071576號函附卷可參,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其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 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原裁定以:被告雖矢口否認施用第1 級毒品之犯行,然按尿液檢驗結果之正確性受到諸多因素之影響,如檢體簽收、處理、分析、文件處理及各檢驗單位所訂定之CUTOFFVALUE (閾值)不同等,均會影響到最後結果之判讀,目前尿液中煙毒之檢驗方法分述如下:一般實驗室接到尿液煙毒檢驗申請時,第一步驟為利用免疫分析法做初步篩檢,如篩檢濃度小於CUTOFFVALUE 即判讀為陰性反應;如篩檢濃度大於CUTOFFVALUE ,則必須進一步做確認試驗,確認試驗方法之原理須異於篩檢方法之原理,確認試驗方法目前國內常用的方法計有免疫學分析法、TOXI-LAB(毒物層析法)、GC(氣體色層分析法)、GC/MS (氣體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依各實驗單位設備不同,選用方法而有不同,其精密度依次為GC/MS 優於GC優於TOXI-LAB,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83年
6 月14日函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3年5 月9 日高仁刑公股字第9680號函可資參照。再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2 部分,在「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而「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因此,理論上如果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之間的污染)不予列計者,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亦有行政院退輔會榮民總醫院83年3 月3 日函覆澎湖地方法院(83)北總內字第185 號函可佐。經查:
被告尿液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後以EIA 酵素免役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 年7 月4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而被告所提藥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回覆謂:被告所稱服用之藥物,均不含嗎啡及可待因或可代謝嗎啡及可待因之成分,故施用上述藥物,其尿液不致檢出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等語,有該局100 年11月8 日以FDA 管字第1000071576號函1 份為憑。
依前揭說明,本件既查無證據證明有何人為因素導致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有誤,在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可能之情形下,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本件施用第1 級毒品犯行。原審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因予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甫經准許保護管束出監,無可能自斷前程而施用毒品,本件確係被告因感冒混合服用感冒藥物所致為釐清被告清白,請求再送其他檢驗單位鑑定,被告甚至同意進行測謊,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五、本院經查:
(一)被告於100 年6 月20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鑑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該公司100 年7 月
4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保護管束人尿液體監管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方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方析法,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應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可參。是本件被告尿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鑑驗,依上開說明,尚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原審亦同此見解。
(二)被告辯稱:伊甫經准予保護管束出監,絕無可能施用毒品,應係服用感冒糖漿而導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云云,並提出福壽小兒科診所100 年6 月13日藥品明細、收據、友露安、恩咳明糖衣錠外包裝紙盒為證,惟非甫經准予保護管束出監,即無施用毒品之可能,且本件應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上開藥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送函詢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是否含嗎啡及可待因或可代謝嗎啡及可待因之成分,據覆稱上開藥品均不含嗎啡及可待因或可代謝嗎啡及可待因之成分,故施用上述藥物,其尿液不致檢出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等語,均如前述。參以本院觀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7 月4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嗎啡濃度達758ng/ml,超過衛生署公告判斷值300ng/ml一倍以上,其濃度之高,已非單純服用市售或診所感冒藥物所致,足認被告上開所辯,無非空言,不足採信。
(三)至被告雖請求重新鑑定其是否有施用毒品,但本件事證明確,且現今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被告尿液送請鑑定時間即100 年6 月20日,已過半年,時間久遠,即令檢驗結果被告無毒品陽性反應,亦無從遽以認定被告沒有在
100 年6 月20日13時41分許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1 級毒品,是被告請求重新鑑定其是否有施用毒品,即無必要。被告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林明俊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