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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毒抗字第 3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毒抗字第383號抗告人即被告 駱炫宏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裁定(100年度毒聲字第309 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駱炫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MDA(搖頭丸)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9月12日為警採尿時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MDA,嗣於100 年9月12日11時30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6時01分許,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路○○號「探索汽車旅館」226 室,與徐文發、郭桂燕等(均另案辦理)舉辦轟趴搖頭派對為警查獲,並在被告包包內查獲有第二級毒品搖頭丸1包(內有3小包,分別為3顆、5顆及粉末1小包,淨重0.2公克,聲請書誤載為淨重2.7 公克,應予更正)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3小包(毛重12公克,淨重11公克)(第三級毒品部分另依法裁處)之信封袋1 個,經採取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MDMA、MDA(搖頭丸)陽性反應,證實被告確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為多家旅行社及室內裝修公司負責人,管轄員工上百人,一切旅遊航線、資金及人員管理均由被告調度,若被告入所勒戒,將導致公司無人負責,極可能造成公司跳票倒閉、旅客不能出團、數百名員工家庭將因被告勒戒而受害。被告為B 型肝炎帶原者,長期罹患消化性潰瘍,需長期回診追蹤治療,不宜接受觀察勒戒。與被告一同施用毒品遭查獲之6人中,其中2人經檢察官以於醫療院所參加戒癮治療之方式戒除毒癮,而竟裁定被告需入勒戒處所,顯有違比例原則。原裁定未考量被告的職業及身體特殊性,以及可能造成的社會問題。請求改以醫療院所參加戒癮治療方式戒除毒癮云云。

三、經查:被告施用第二 級毒品MDMA、MDA(搖頭丸)的事實已經被告坦白承認,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為憑,事證明確,可以認定。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聲稱擔任多家公司負責人,為

B 型肝炎帶原者,長期罹患消化性潰瘍云云,均非法律規定得據以免除觀察勒戒的事由,也不足以否定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及應予觀察勒戒之法律效果。被告於勒戒期間如因身體不適,自得聲請勒戒處所為適當處理。至於被告所指同案查獲6人中之2人,經檢察官另以參加醫療院所戒癮治療之方式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依據不同個案情狀予以審酌之裁量權限,不得因此即認檢察官聲請被告應予觀察勒戒處分有違公平正義原則,據以拘束本案裁定。原審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吳淑惠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采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