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毒抗字第31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曾韋閎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毒聲字第908 號,中華民國100 年10月12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曾韋閎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62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民國100 年9 月26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犯強盜、槍砲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年、3 年4 月確定,已於100 年2 月入監執行,故抗告人在同年8 月接受觀察勒戒之前,已經入監執行半年餘,執行期間,抗告人連菸都已戒除,對於一個在監執行之人,早已無毒品戒斷症狀,何來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可能;抗告人所執行之刑期為10年以上,再接受戒治,只是浪費國家資源,請法院明察上情,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期間及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據司法院89年12月26日(89)院台廳刑一字第28888 號函檢送法務部及行政院衛生署共同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分標準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等項合併計算分數:1.分數60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2.50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3.51分至59分間,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4.情形特殊之個案,在認定依據上述分數判定原則不合適時,可依據實際之狀況詳實註明判定之理由,另為判定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四、查抗告人於100 年8 月24日經檢察官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762 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附設之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由該勒戒處所評分結果,人格特質得40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2 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9 筆)、臨床徵候得40分(可能有戒斷症狀10分、有多重藥物使用10分、使用期間超過1 年10分、情緒及態度不良10分)、環境相關因素得0 分(社會功能良好),合計80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北看守所100 年9 月26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是上開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抗告人執行勒戒期間之個案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洵屬有據。執此,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無不當。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性質上為禁戒處分,為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消滅施用毒品之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核其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受處分人,係治療而非處罰,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自無因受處分人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而免予處分之理,此觀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戒治處分應先於徒刑執行之即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執前揭理由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林銓正法 官 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