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毒抗字第318號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韋仁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10月13日,100 年度毒聲字第603 號裁定(偵查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603 號;聲請戒治案號:100年度聲戒字第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陳韋仁於民國87年12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至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 年,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故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同法第10條之規定,本件應逕行追訴處罰,不得再次施以強制戒治。從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被告為強制戒治之裁定,與法顯有不合,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100 年6 月11日三犯施用毒品之行為,經抗告人聲請觀察勒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聲觀字第410 號),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48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惟被告依法執行觀察、勒戒後,嗣經勒戒處所認為被告仍有毒癮繼續施用傾向,則單就本案依法而言,自應持續進行、完成其法定療程,施以強制戒治,期能徹底戒除被告之毒癮及心癮,俾符保安處分司法處遇之一致性,兼維護被告對程序之期待與法律上權益。原審裁定不顧同一法院曾為上開准予執行觀察、勒戒保安處分之裁定,對同一被告完成初階療程後必須進入後續治療時,率予駁回,不僅違反同一法院之司法行政處遇(保安處分)程序之一致性,亦侵害被告對法定程序之合理期待與信賴。更甚者,對於被告本次所受觀察、勒戒程序,其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間如何對待?戒治程序可能斷除毒癮機會之剝奪與期待權之落空如何補償?同一機關對同一被告施以保安處分程序之缺乏一致性及人民對司法信賴感之減損,如何估量停損?法院均難以自圓其說及有效善後。保安處分本質上既具司法行政處遇性質,自應考量其妥當性,避免失衡及自相矛盾,原審裁定既有諸多不妥當之處,自難認為妥適,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第1 項)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第2 項)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第3 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與「5 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此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符合「5 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最高院97年度臺非字第52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陳韋仁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4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381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63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68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期滿3 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98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2月25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於92年
6 月13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而執行完畢,被告並因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4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87年12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至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 年,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揭說明,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同法第10條之規定,本件應逕行追訴處罰,不得再次施以強制戒治。從而,強制戒治依法須建立在合法之觀察、勒戒之上,而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485 號裁定命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既然與法不合,原審因此駁回抗告人聲請進一步對被告為強制戒治之裁定,並無違誤。至抗告人辯稱原裁定駁回前述聲請,有侵害被告對法定程序之合理期待與信賴之虞,對於被告本次已受觀察、勒戒程序所造成之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將如何對待云云,並非法院為本件裁定時所應斟酌之事項。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蔡守訓法 官 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品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