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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毒抗字第 3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毒抗字第330號抗 告 人即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天龍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毒聲字第563 號,中華民國100 年9 月13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1688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1894號、100 年度聲觀字第48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天龍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期滿出監,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2月14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8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以打火機燒烤玻璃球內所放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附表所示時、地遭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其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 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1

1 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李天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6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評估有繼續施用傾向,原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11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期間,經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原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0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惟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又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原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7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0年6 月1 日戒治期滿,翌日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足認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5 年內已再犯,遭法院為撤銷停止戒治之裁定。縱其本次100 年5 月19日、6 月14日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其前次90年6 月1 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5 年以後,仍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 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檢察官誤為聲請觀察勒戒,容屬違誤,應予駁回等語。

三、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自應以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為區分標準,方符法意,是被告因施用毒品遭法院撤銷停止戒治後,仍繼續執行強制戒治程序直至期滿出監,此後5 年內再施用毒品行為,始符前開「5 年內再犯」之標準。本件被告於100 年5 、6 月間施用毒品犯行,距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監已逾5 年,自仍應適用「5 年後再犯」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原審所為聲請駁回之裁定,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求予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四、經查:

(一)按「行為人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 項、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規定,須行為人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始由檢察官依法追訴。若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 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均應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如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如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即為檢察官就行為人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逕行提起公訴之程序要件。茍未經依法執行強制戒治處分完畢即因故停止戒治釋放,並於釋放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就該犯行逕行提起公訴,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之訴追條件不符,其起訴自屬違背程序」,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95 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李天龍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6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評估有繼續施用傾向,原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11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期間,經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原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0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惟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又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原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7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月1 日戒治期滿,翌日出監,嗣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2月14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8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初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雖經裁定應受強制戒治處分,然延至90年6 月1 日始執行完畢,並於同年月2日始行釋放。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在其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尚未執行完畢之前所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既非屬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之情形,而不得由檢察官逕予追訴處罰,則被告在其前次90年6 月1 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5 年後,本次再於

100 年5 月19日、6 月14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否仍得認定「被告因前於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已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得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其立法目的係因受觀察勒戒人或受強制戒治人經過完整之刑事處遇程序斷絕身癮及心癮後仍於5 年內再犯,已難收刑事處遇之效,故逕予追訴。在依舊法停止戒治出所之情況,受戒治人仍處於保護管束中,在此狀態下仍係強制戒治處遇之一環,尚未完成完整之強制戒治程序,此際是否已足以判斷該強制戒治處遇之成效?況本件被告雖於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又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然其於上開停止戒治經撤銷復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該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均未再被發現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得否謂原實施之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均非無疑義。原審未經詳查,遽以引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11 號判決,認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不合於「5 年後再犯」,而無適用初犯應再行經觀察勒戒之程序,其論斷是否妥適,似非無再行斟酌之餘地。檢察官執上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定,以昭慎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法 官 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