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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毒抗字第 3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 年度毒抗字第332 號抗 告 人即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世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9 月30日裁定(100 年度毒聲字第8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翁世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0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12日釋放出所,並於同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073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起算日期為92年4 月10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3年4 月7 日,嗣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停止戒治出所未完成戒治程序,並接續執行他案。又被告仍未戒除毒癮,於接受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 月13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96小時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5年1 月13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再以95年度毒聲字第58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確定。惟被告經傳喚、拘提無著,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1月24日發布通緝,嗣於100年9月9日將被告緝獲到案。因前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算已逾3年,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80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因被告未到案執行,經通緝在案,已逾三年仍未執行,被告雖已於100年9月9日緝獲,然被告於前開施用毒品後,並無再行涉犯施用毒品之罪之事實。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其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並以具有危險性格為前提之受處分人,針對其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故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而係保安處分。復以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繼續存在,應綜合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拒不到案受保安處分執行之原因、期間之素行、檢察官任有繼續執行必要所提之事證等加以判斷,並不以原宣告保安處分當時所存原因為唯一判斷之標準。是以,本件被告於前開施用毒品後,已逾5年均未再查獲有任何施用毒品之行為,顯見並無明確事實足認被告仍存有對毒品之依賴,則依前揭觀察勒戒之立法意旨及目的,是否仍需對被告施以觀察勒戒等治療之保安處分,已非無疑,況原審細究全案卷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尚有須施以預防矯治之毒癮治療,而有再令入觀察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是被告就施用毒品行為,是否已有戒除之情事,聲請人並未提出被告確有實施觀察勒戒必要之其他事證,因認聲請人依刑法第99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繼續執行觀察、勒戒尚不足採,應予駁回。又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毒聲字第2096號裁定、91年度毒聲字第11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並分別經期滿釋放出所及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而被告於前揭第一案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更犯在後之第二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既已依法追訴,則本案被告於95年間為警採集尿液經檢驗查獲其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無法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應先裁定觀察、勒戒之規定,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處罰,亦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裁定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中所謂「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參酌其修正立法理由,應係指行為人是否業已完成法律所規定足以戒斷毒癮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療程而斷。92年7月9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93年1月9日起生效施行,對於再犯情況僅須進行刑事訴追,不再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部分人犯雖因此依法律修正而免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經釋放出所,然其戒毒療程係因法律另有規定而中斷,並非完成法律所預設足以戒斷毒癮之治療程序而釋放,故此次之釋放自核與前揭條文所稱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不符,不得將該次視為「執行完畢釋放」而列入計算行為人5年內是否再犯之依據。

㈡本件被告前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08號裁

定送強制戒治,然因法律修正而於93年1 月9 日停止戒治出所,其戒毒療程係因法律另有規定而中斷,並非完成法律所預設足以戒斷毒癮之治療程序而釋放,依前揭說明,被告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應為87年10月12日,而非93年1月9日,是被告於95年1月13日之施用毒品犯行,與最後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相距已逾5年,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原審以本件未予查明而認本件不合「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有違誤。

㈢原裁定先以本件被告並無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復認本件已

屬三犯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處罰,二者理由顯相矛盾,亦有違誤之處,故依法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原聲請檢察官係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卷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緝字第663號、100年度聲觀字第729號聲請書可稽。原裁定於裁定書檢察官聲請意旨欄任作主張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逕自修正為「爰依刑法第99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繼續執行觀察、勒戒」等語,並以本件檢察官所為之聲請不符刑法第99條、刑事訴訟法法第481條之規定而裁定駁回其聲請,且敘明被告於95年1月13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96小時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行為,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5年後再犯」之規定,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處罰。惟聲請人究係對原審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580號裁定認被告於95年1月13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96小時之某時施用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確定裁定聲請繼續執行?抑或係對被告95年1月13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96小時之某時施用毒品之犯行重為聲請觀察、勒戒?聲請之事項及依據均有所不同,法院准駁所依據之法律亦屬相異,究竟何者為檢察官聲請之真意,容有究明之必要。原裁定未究明聲請人真意,任為主張,遽引用檢察官聲請書所未主張之刑法第99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認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繼續執行觀察勒戒,尚不可採,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並敘明就被告95年間之施用毒品犯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處罰,尚嫌速斷。檢察官抗告主張原裁定先以原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580號裁定為本,認原應送觀察勒戒之被告現已無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復認被告同一犯行係屬三犯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處罰,理由前後矛盾而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於究明檢察官聲請之真意後,另為適當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蘇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戴伯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