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毒抗字第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楊火木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99年12月16日裁定(99年度毒聲字第8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火木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9年6月17日中午12時許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1次;復於同年9月23日上午10時許為該署觀護人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原審經核全案卷證,認被告楊火木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明確,聲請並無不合,應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楊火木患有慢性阻塞性肺炎,於99年9月12日至99年9月16日至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住院治療,99年9月18日至99年9月25日及99年10月13日至99年10月22日至耕莘醫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服用多種藥物,出院後因無法入睡及咳嗽不止,服用乾草止咳水及安眠藥等藥物,故因多重藥物影響以致尿液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又抗告人患有慢性阻塞性肺炎,常常氣喘發作,發作時需用氧氣製造機協助呼吸,故不適合觀察、勒戒云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於99年6月17日上午11時54分許及同年9月23日上午9時55分許2次遭觀護人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尖端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均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附卷可稽(見99年度毒偵字第5747號卷第4頁、99年度毒偵字第8184號卷第4頁);此雙重檢驗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39號函可參。又施用海洛因後,在人體內將迅速水解成6-monoacet
yl morphine,轉變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途徑排出體外,80%以上於施用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5月9日(81)藥檢壹字第006431號函可憑,足見施用海洛因之人,其尿液可檢出該成分之最大時限約為24小時,可見抗告人於各該次觀護人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海洛因甚明。抗告人於偵查中辯稱:伊患有氣喘及肺炎,每3個月至亞東紀念醫院就醫1次,於99年6月間驗尿前之同年5月份曾就診領藥服用,可能該等藥物內含管制藥品云云,固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藥袋7件為證(見99年度毒偵字第574 7號卷第22至28頁),然經檢察官函請亞東紀念醫院查閱文獻資料結果,該等藥袋上所載之各種處方藥品,均不會代謝成嗎啡或可待因,故在正常情況下,尿液檢測應不至於出現嗎啡或可待因陽性反應乙節,有卷附該院99年8月18日亞藥字第0994100822號函足憑(見99年度毒偵字第5747號卷第31頁),顯見抗告人所辯,洵屬無稽;抗告人又辯稱:於99年9月12日至99年9月16日至雙和醫院住院治療,99年9月18日至99年9月25日及99年10月13日至99年10月22日耕莘醫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服用多種藥物,出院後亦因無法入睡及咳嗽不止,服用乾草止咳水及安眠藥等藥物,因多重藥物以致尿液呈嗎啡之陽性反應云云,惟按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單乙醯嗎啡、游離態嗎啡及大量結合態嗎啡,不會代謝產生可待因。但非法濫用之海洛因毒品在製造過程中常含有少量雜質乙醯可待因,乙醯可待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可待因,因此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者,在尿液中可檢出較大量之嗎啡成分及較少量可待因成分。另可待因服用後經人體代謝,在尿液中會產生游離態可待因、游離態嗎啡、結合態可待因及結合態嗎啡,因可待因代謝率較嗎啡快,因此在治療過程,尿液可待因含量大於嗎啡含量。美國國家濫用藥物研究所(National Institute of Drug Abuse, NIDA)基於上揭理論提出:「尿液中總可待因(游離態+結合態)含量大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2比1時,判定為使用可待因」。國內所有尿檢單位均參考此一標準作為研判之依據。國內常用的鎮咳藥物如複方甘草合劑錠(或溶液)、綜合感冒藥(含可待因),因藥物內含有嗎啡或可待因成分,服用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此與施用海洛因毒品之情形相似,但在嗎啡與可待因相對含量上有所差異,可作為研判之參考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10月13日法醫毒字第0930003574號函1紙在卷可憑。本件抗告人99年9月23日之尿液經檢驗後可待因及嗎啡相對之含量各為510ng/ml、1700ng/ml,有上開臺灣尖端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見99年度毒偵字第8184號卷第4頁),經核其尿液中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高達3.33比1,與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2比1時,可判定為使用可待因之差距甚遠;再抗告人並無提出止咳水及安眠藥處方用藥,是抗告人是否確實服用含有鴉片丁成分之咳嗽藥水或安眠藥,亦非無疑,縱認抗告人前揭所辯屬實,惟依據抗告人尿液呈現嗎啡與可待因相對含量之比例,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顯非僅服用含有嗎啡或可待因成分之藥物,至為明確,況抗告人既於99年7月30日應訊時已悉其驗尿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自稱疑係服藥所致,衡情理應向其就診醫師反應上情、要求醫師特別留意用藥成分,俾免再遭質疑施用毒品,然其嗣後於同年9月23日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竟又呈嗎啡陽性反應,顯與常情相違,益徵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乙節,與服用該等處方藥無涉,其應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至明,抗告人所辯:尿液含嗎啡成分係服用治療氣喘及肺炎之藥物,或服用咳嗽藥水及安眠藥等多重藥物所致云云,洵屬犯後因恐遭裁定送觀察勒戒所為之託詞,不足採信。至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患有慢性阻塞性肺炎,常常氣喘發作,發作時須用氧氣製造機協助呼吸,故不適合觀察勒戒云云,縱然非虛,亦與施用毒品犯行無涉,不得據此解免依法應受之觀察、勒戒處分,其執行應由檢察官卓定,倘抗告人如須回診追蹤病情,自得聲請戒治處所先行診斷或戒護就醫,附此敘明。綜上,原裁定以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一級品海洛因之犯行,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法 官 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任正人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