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毒抗字第7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沈建壕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裁定(100年度毒聲字第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沈建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9月14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之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日晚間11時、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9月15日20時30分,為警在新北市○○區○○路2段261號前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知上情,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020公克)、注射針筒1支,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1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參,此外,亦有照片4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0月27日航藥鑑字第0996688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並有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1支扣案足稽,足認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家境貧困,有母親與小孩需扶養,目前居住房屋係租的,若觀察勒戒恐母親、小孩生活憂慮。被告深感悔恨與悔改,決心至恩主公醫院接受美沙冬治療云云。
三、本院查:
(一)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即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而抗告人於99年9月15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號),經送驗結果,檢出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020公克),經送驗亦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14日UL/2010/A001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0月27日航藥鑑字第0996688號毒品鑑定書各乙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背面至第17頁),且抗告人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1年,於92年7月24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是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亦堪認定,原審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屬適法,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雖稱尚有母親與小孩需扶養等經濟因素,請求給予機會云云。然施用毒品者,法院應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係法律規定之強制處遇程序,法院並無就個案情節斟酌有無施以觀察、勒戒之權限,且家中經濟是否賴被告維持、被告是否決心戒毒而至恩主公醫院接受治療等情,均非停止執行觀察勒戒之依據。綜上,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曾淑華法 官 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寶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