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療停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林○○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強制性交案件,聲請停止治療(100 年度執聲字第41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停止強制治療。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林○○前因犯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8日判處有期徒刑 3年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確定,於99年4月1日解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強制治療。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期中已具成效,認可停止其繼續強制治療,並檢具輔導評估會議紀錄影本可參。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處分人林○○經臺北監獄召開第 1次輔導評估會議議決認定已具成效,可以停止執行,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100年3月4日北監總籍字第1002300989號函暨檢附之執行指揮書、100年3月3日第1次輔導評估會議紀錄影本(含會議結果名冊)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立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