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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聲療停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療停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吳有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停止治療(100 年度執聲字第16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有日停止強制治療。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吳有日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確定。嗣於99年8月9 日解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強制治療。茲執行機關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於100 年第5 次輔導評估會議,考核受處分人經輔導再犯危險性顯有降低,並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治療執行處分之必要,並檢具輔導評估會議紀錄影本可參。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處分人吳有日經臺北監獄召開第5 次輔導評估會議議決認定已具成效,可以停止執行,有臺北監獄妨害性自主罪收容人100 年第5 次輔導評估會議紀錄影本(含100 年第

5 次輔導評估會議結果名冊)在卷為憑,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及相關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林明俊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治療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