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療停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羅志青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停止治療(100年度執聲字第16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羅志青停止強制治療。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志青前因強制性交罪,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6日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確定。受刑人羅志青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施以強制治療,經該監獄召開100年第5次輔導評估會議認定已具成效,可予結案停止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停止保安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經查:受處分人羅志青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召開100年第5次輔導評估會議議決認定已具成效,可以停止執行,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00年10月24日北監總籍字第1002304368號函暨檢附之執行指揮書、100年10月21日100年第5次輔導評估會議紀錄影本(含會議結果名冊)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 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世宗法 官 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