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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聲療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療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士誠原名:王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聲請准予強制治療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士誠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理 由

一、檢察官民國100 年2月8日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士誠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自98年4 月14日起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縮刑終結日為100年2月10日,其於執行中經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 款規定,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該監多次召開之輔導評估會議決議不通過治療,認其未來仍有高度再犯風險,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有該鑑定報告書、評估報告書、治療記錄、會議記錄可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准予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 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 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①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②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刑法第221條 第1項、第2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嗣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0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期間,經依刑法第91條之1 第1項第1款規定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經臺灣臺北監獄於多次召開之輔導評估會議決議不通過治療,認其有高度再犯風險,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影本、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評估報告書、治療記錄、會議記錄等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茲本件檢察官聲請准予受刑人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梁耀鑌法 官 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杉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