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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聲療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療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尚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聲請准予強制治療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尚謙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尚謙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於民國99年7月29日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經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該監100年4月8日召開之輔導評估會議決議,認有高度再犯風險,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有鑑定報告書、評估報告書、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會議記錄可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准予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①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②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8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期間,經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該監於100年4月8日召開之輔導評估會議決議,認其有高度再犯風險,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影本、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評估報告書、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茲本件檢察官聲請准予受刑人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陳祐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