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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聲療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療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申明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申明雄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申明雄因犯刑法第224 條之罪,於徒刑執行期滿前,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經治療評估會議決議不通過治療,認未來可能仍有再犯風險,有刑中鑑定報告書、刑事判決、評估報告書、治療紀錄及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可憑,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 項第1 款、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㈠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㈡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9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64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7760號駁回上訴確定;其在監執行期間,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經治療評估會議決議不通過治療,認未來可能仍有再犯風險,而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民國100年5月6日北監教字第1002500446號函檢附之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上開案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評估報告書、治療紀錄、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受刑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彭幸鳴法 官 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新涓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