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療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木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100年度執聲字第8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木生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其期間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木生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執行中,經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該監於民國100年6月3日召開之輔導評估會議決議,認其有高度再犯危險,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有鑑定報告書、評估報告書、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會議記錄可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准予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83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62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在監執行期間,由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經治療評估會議決議不通過治療,認未來可能仍有再犯風險,而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00年6月7日北監教字第1002500566號函檢附之上開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評估報告書、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茲本件檢察官聲請受刑人為刑後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