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15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何乾南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87年度上更(一)字第479號,民國88年1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得知中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中健公司)負責人黃中生於民國00年0月0日尚有另一筆交易亦是為取得網路傳呼行(負責人何俊元)臺灣地區獨家經銷權,由其表弟趙立偉之母趙徐明珠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後,撥入謝岑育帳戶200萬元取得網路傳呼行另項產品在臺灣地區之獨家經銷權,黃中生僅對80年4月8日撥入謝岑育帳戶166萬元,遲至4年後之84年4月10日李文福聲請查封之際,於84年7月1日臨拍賣之際以未授權辦理設定抵押貸款為由提出告訴,卻對同樣模式80年8月2日設定抵押後,撥入謝岑育帳戶200萬元之事未置一詞,顯不合邏輯,可證黃中生與何俊元間交易糾葛,臨訟一併杜撰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原審未詳查網路傳呼行是否一次量產完足,契約約定數量,及中健公司之分梯銷售至契約期滿之實際數量為何,亦未求證80年8月撥款200萬元,且知悉166萬元,而屆期中健公司未要求清償塗銷抵押之真正原因為何,暨研求網路傳呼行取得貸款166萬元之實際運用情形,顯有證據調查未完備之違法,綜上,因有中健公司及網路傳呼行於80年8月2日另貸款200萬元之新證據,被告未能及時提出審酌,爰特檢附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若證據之真偽尚待調查,即與確實之新證據之意義不符,自不能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最高法院33年抗字第70號判例、85年度台抗字第34號裁定可資參照,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論處聲請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綜合卷內資料,詳加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而本件聲請人所提出臺北市○○區○○段1小段186、1418地號、中和市○○段山腳小段261-42、261-52地號之土地登記簿及中和市○○段山腳小段建號89號建築物改良登記簿,於該案確定判決(即本院87年度上更(一)字第479號)之審理過程中即已存在,為當事人及法院所已知悉,故上開證據已不符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要件,且原判決已說明中健公司與網路傳呼行於80年3月16日簽訂經銷契約,同意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與網路傳呼行,同日趙立偉亦出具同意書一紙載明告訴人黃中生同意提供系爭建物及土地設定抵押予網路傳呼或其指定之人等字樣(見偵查卷第6頁),該同意書與上開經銷契約同時制作,固不能遽認係出之於被告與何俊元所偽造,然查前揭經銷合約第6條已明定告訴人提供之房地係供中健公司貨款之擔保,並非做為借款之擔保,且抵押權設定與抵押權所擔保債務之發生係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再者,告訴人是否於80年8月2日由其表弟趙立偉之母趙徐明珠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後,撥入謝岑育帳戶200萬元取得網路傳呼行另項產品之臺灣地區獨家經銷權與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間,未見有何足以推翻或影響判決結果之論理上或經驗上必然關聯,原確定判決縱未加審酌,亦難遽認其有何違誤或不當,則就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本身形式上觀察,上開資料並不能解免聲請人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責任,即非能據以認定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刑,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不符,不能據為再審之理由。綜上,再審聲請人所提之證據,係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業已存在之證據,非屬當事人或法院所不知而不及調查斟酌者,顯缺乏嶄新性之要件,且該等證據亦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令再審聲請人可得受有較利之裁判,亦不具備確實性之要件。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聲請,無再審理由,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法 官 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任正人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