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165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洪峰棋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恐嚇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
51 號 ,中華民國100 年4 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87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749 號、第26023 號,97年度偵字第1318號、第16758 號、第17296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緣黃秀婷(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吳孟潔、王淑芬分別向泰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鴻公司)承租臺北市○○區○○○路72之1 號新宿大樓「2 樓6 室」、「2 樓25A 室」、「2 樓35室」之店面,自行出資裝潢後,經營百貨服飾之販賣業務。其等均明知與泰鴻公司簽訂之房屋租賃合約第6 點載有非經泰鴻公司同意不得轉租,違反者泰鴻公司得不經催告隨時終止合約並收回租賃標的物之約定,竟於民國94年至96年間,違反上開約定將其等承租之各店面,分別轉租予丘浩進、吳博增、呂佳育。嗣泰鴻公司於96年8 月間發現上情,遂於96年8 月28日、9 月1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黃秀婷、王淑芬、吳孟潔終止租約,再於同年8月28日至31日之間,就上開店面另與丘浩進(與陳君玲共同經營)、吳博增(與葉喬詠共同經營)、呂佳育重新訂立租賃契約。詎黃秀婷、吳孟潔、王淑芬等二房東因各該店面之裝潢未予拆除、回復原狀,且未點交予泰鴻公司,即為泰鴻公司逕予出租給丘浩進等人,而不甘裝潢費用之損失,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解決前揭民事糾紛,竟透過同為二房東游勝智之介紹,共同委請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洪峰棋代為處理租約糾紛,其等明知丘浩進、吳博增、呂佳育等承租人與泰鴻公司重新訂約,並占有各該店面,已具有合法使用上開店面之權源,並無交還店面或向二房東支付裝潢費用之義務,仍由黃秀婷、吳孟潔、王淑芬等二房東於96年10月中旬先寄發存證信函予丘浩進、吳博增、呂佳育等承租人,告知須將店內所有物品清空以交還泰鴻公司,並訂96年10月19日為最後搬遷期限,若拒不搬遷清空,則應賠償黃秀婷、吳孟潔、王淑芬等二房東該店面之裝潢費用,黃秀婷、吳孟潔、王淑芬則各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 萬元外,並約定因此向上開承租人取得之款項,聲請人可取得半數以為報酬。嗣丘浩進、吳博增、呂佳育等承租人屆期並未搬空交還店面。於96年10月20日下午,聲請人即帶領洪峰智、蔡承達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夥同游勝智、黃秀婷、吳孟潔、王淑芬、蔡鈴敏(黃秀婷及王淑芬之友人等人至新宿大樓內,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96年10月20日下午5時許,王淑芬、聲請人、游勝智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共同基於使呂佳育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先至呂佳育所經營之新宿大樓2 樓35室門口,由王淑芬向呂佳育威脅表示「不處理馬上搬走」,游勝智則向呂佳育恫稱:「誰幫你處理事情的叫他出來」、「人家頂這一家也花很多錢,你外面櫥窗玻璃破了也要花不少錢」等語要挾呂佳育,洪峰棋則拿出1 紙預先擬妥之委託書(其上載明呂佳育應放棄店面押金8 萬1,00
0 元)給呂佳育,要求呂佳育當場交付7 萬元現金且不得退還上開押金,否則立即淨空店面交還,以現實脅迫手段欲迫使呂佳育給付裝潢費用之無義務之事。呂佳育不得不先將店內貨物搬至他處寄放,因呂佳育佯以考慮,嗣親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派出所報警,王淑芬心有未甘,遂指示由聲請人所帶來之2 名不詳成年男子,砸毀店內呂佳育所有之櫃檯玻璃1 組、展示櫃玻璃2 組,足以生損害於呂佳育,欲迫使呂佳育給付上開款項,然呂佳育仍不從,王淑芬等人始未得逞。
(二)聲請人、游勝智並與黃秀婷、洪峰智、蔡承達、蔡鈴敏,共同基於使陳君玲、丘浩進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隨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至陳君玲與丘浩進共同經營之新宿大樓2 樓6 室,先由黃秀婷、聲請人、蔡承達及蔡鈴敏等人入內,要求陳君玲、丘浩進應賠償黃秀婷因此損失之頂讓金130 萬元,後雖主動降為60萬元,然黃秀婷即向陳君玲恐嚇稱「今天若不給錢,就要把天花板、地板、玻璃都砸碎」等語,洪峰智、蔡鈴敏並在旁幫腔稱「姐仔,別理他了,講那麼多幹嘛,已經2 個月沒交房租了,就砸啦!」等語嗆聲助勢,聲請人、游勝智則不時進入店內關切是否已經付錢,游勝智並向黃秀婷表示:「安怎,不是很難喬(台語)」,當時因店外有數名聲請人帶來之不詳人士,且不時有人進出稱:「要不要付,不付、砸砸砸」等語,並傳來其他店家玻璃被砸毀及叫囂之聲音,使陳君玲、丘浩進心生畏懼,而以此現實脅迫方式要求陳君玲、丘浩進解決上開租賃契約糾紛,並交付上開款項。陳君玲、丘浩進受此威嚇施壓,遂依指示當場簽下協議書,承諾除放棄該店面押金9 萬元之請求權外,另允諾給付黃秀婷35萬元作為裝潢費用之補償,並由在場之丘浩進至店外提款機領款後,當場先交付10萬元予黃秀婷,由蔡承達清點現金無誤後交給黃秀婷收受(餘款25萬元約定於96年10月30日匯至黃秀婷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於案發後因報警處理,陳君玲、丘浩進並未給付此筆餘款),黃秀婷並表示若未按時付款,則會請洪峰智前來收取並砸店等語,均使陳君玲、丘浩進心生畏懼,而接續以現實脅迫手段加以危害相要挾,迫使陳君玲、丘浩進給付餘款等行無義務之事。
(三)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聲請人、游勝智復與吳孟潔共同基於使吳博增、葉喬詠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轉往吳博增、葉喬詠夫妻經營之新宿大樓2 樓25A 室(起訴書誤載為2 樓25室),先由聲請人持滅火器砸毀原為吳孟潔出資增設之玻璃門,游勝智則至該店門口向吳博增之妻葉喬詠恐嚇稱:「是我砸的要怎樣」等語,葉喬詠因聽見大樓內多起玻璃遭人砸破聲,並看見吳孟潔帶一群人前來而不敢返回店內,致吳孟潔在上開店面找不到葉喬詠,而打電話給吳博增,要求吳博增、葉喬詠兩人至上開店面商談處理,因吳博增、葉喬詠不敢至現場,吳孟潔即於電話中向吳博增要求支付裝潢費用12萬元,否則拆除店內裝潢,欲迫使吳博增、葉喬詠夫妻給付裝潢費用之無義務之事,惟因吳博增、葉喬詠已報警處理,致未得逞。
聲請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98年10月30日以97年度易字第2878號認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另認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判處有期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併宣告緩刑2 年。嗣本院於100 年4 月12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51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將原判決撤銷,認聲請人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1 年等情,有原確定判決書影本及臺北地院判決網路擷取本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依勘驗光碟節錄畫面顯示聲請人僅短暫出現於監視畫面3次,第1 次即聲請人於案發當日下午17時31分8 秒進入店內1 次,屆時未滿5 分鐘隨即離去,未與陳君玲、丘浩進交談,無恐嚇行為,況雙手插在胸前說話乃許多人言談時之習慣,伊僅站立於陳君玲店內聽陳君玲與黃秀婷等人交談,詢問黃秀婷商談結果,而伊係受託前來拆除裝潢,耗時甚久,有詢問協商進度之自由。第2 次僅在門口講手機,講完隨即離去,第3 次則係在門口探望,當時已有警員在場,聲請人何能為恐嚇行為,原確定判決法院若當庭勘驗,必能知悉此節,詎原確定判決法院未勘驗新宿大樓2樓6 室之現場錄影光碟,僅依陳君玲單方指訴,遽認聲請人有強制罪犯行,顯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
(二)葉喬詠對於案發當時所在處所前後供述內容,不僅對於案發當時其所在處之供述有所不一外,先稱是張濤與聲請人砸他的店玻璃門,後稱是張濤二度砸他的玻璃門,又稱與他們沒有面對面接觸,於審判中復稱是張濤與聲請人砸他的店玻璃門,此部分之供述前後亦有不一;原確定判決法院已依吳孟潔、黃秀庭、蔡鈴敏證詞,認定張濤未出現於現場,足徵葉喬詠證詞顯屬虛構杜撰。詎原確定判決法院仍以葉喬詠單一指述,認定聲請人以滅火器砸毀新宿大樓
2 樓25A 室之玻璃門方式,使吳博增行無義務之事,顯有判決未依證據之違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須該證據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並以該證據已予提出,而被捨棄不予採用,並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為限。
四、經查:
(一)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51號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所為,就新宿大樓2 樓35室部分,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
1 項之強制未遂罪、第354 條之毀損罪;就新宿大樓2 樓
6 室部分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就新宿大樓
2 樓25A 室部分,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又聲請人所為之前開強制、毀損犯行,屬聲請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且有關認定聲請人犯罪及所依之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於判決內詳細論述(見原確定判決,本院卷第8 頁至第18頁背面)。
(二)有關新宿大樓2 樓6 室之現場錄影光碟部分,原確定判決之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已有勘驗,並確認聲請人與游勝智、黃秀婷、蔡鈴敏、蔡承達、洪峰智等人確均有出現在陳君玲所經營之新宿大樓2 樓6 室內,期間,蔡鈴敏先後站在黃秀婷、洪峰智等人旁邊,並多次與之交談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13頁),而原確定判除審酌前開勘驗結果外,復依據現場之翻拍照片,並觀諸聲請人進入前開店內之舉動及陳君玲之證述內容等情,綜合判斷,而認定聲請人觸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之事證明確,經核並無聲請人所指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
(三)有關新宿大樓2 樓25A 室部分,聲請人所指葉喬詠前開供述不一之情均非針對聲請人所涉犯之情節部分,亦即對於聲請人確有砸破玻璃門之情則係前後一致而無齟齬,自無法僅憑葉喬詠前開供述不一之情事,即全盤否認其證述內容之憑信性。本院復審酌聲請人乃係黃秀婷、吳孟潔、王淑芬等人經由游勝智之介紹,而委由聲請人代為處理租約糾紛,並約定如黃秀婷、吳孟潔、王淑芬等人因此而向各承租人取得款項時,聲請人可取得半數以為報酬等情,而採信葉喬詠前開一致之供述,認定聲請人確有砸破玻璃門之事實,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是以,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理由並不足以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
(四)綜上,聲請人前開聲請,經核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規定之再審理由不符,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蔡聰明法 官 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俊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