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聲再字第 1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16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魏高明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誣告等案件,對於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2764號,中華民國90年5 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38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8121號),及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4725號,中華民國90年2 月8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21 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91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侵占誣告部分:按刑事訴訟法420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91 條第1 項第9 款、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2 項規定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民法第113 條、第114條及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48 條規定,請參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88年8 月5 日北院義民立88訴字第2907號民事庭通知「函知原告香港商星辰表(香港)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已撤回起訴」之主旨,該函證明本件侵占誣告之損害賠償業已撤回起訴,二審法院未盡調查之責,亦未依法替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魏高明(簡稱聲請人)調查有利證據之違失,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03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法院應依法諭知不受理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依上所述之法例,原審法院之違失足可證明聲請人無罪。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請查照依法撤銷侵占誣告等罪名,還聲請人清白。本案被告西村利典未出庭應訊答辨,又侵占之金額均由司法黃牛張和怡製作,該部分即有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第1 項第10款、第12款之違法,該司法黃牛律師買通檢察官楊文慶,施以詐術將聲請人是被害人變更為加害人,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8121號起訴書起訴日期為87年8 月12日,又聲請人原告訴再議期間該楊檢察官先行將聲請人提起誣告侵占罪,明顯違背程序,本案告訴再議駁回日為87年10月2 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7年度議字第3037號案懇請查照。依上所述,檢察官偵查起訴明顯違法矛盾,原訴再議中,未確定前何來有誣告罪,實在可惡,依上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一、二審法院均未依職權調查之,又有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第

1 款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按同法第37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爰請依法撤銷本案。

(二)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文,本案起訴檢察官於87年4 月28日、5 月4 日、5 月13日三次傳喚聲請人等均未出庭應訊,逕行起訴本案,聲請人並無收到開庭通知書,依上所述,三次傳喚明顯違背刑事訴訟法第55條送達之責任及於各級法院之違法起訴本案,按刑事訴訟法第281 條、同法第303 條第1 項第1 款又同法第379 條第1 項第6 款之違背法令。依上所述,檢察官、一審法官違法裁判濫權追訴,聲請人向二審法官報告力爭,二審法官竟又命檢察官戴文亮違法發佈通緝令,將聲請人通緝關1 天以3 萬元交保,按刑事訴訟法第55條送達責任及於各級法院,同法第85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甚明,依上所述之通緝案經由二審法官審理中又一審法官,又本案起訴檢察官也偵查過該通緝案,二審法官竟又命發佈通緝令,該部明顯違背憲法第23條、第8 條之規定,又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明顯妨害人權。業本案已失其效力,懇請參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0年8 月28日檢紀呂字第18733 函文,該案法官、檢察官如此踐踏人權,司法官員得到何好處?本案侵占、誣告是被告西村利典未依勞基法規定無預警將聲請人解職,並命客戶不得將貨款交給聲請人,該公司另派人收取,又將聲請人車上的貨搬走,無明細、金額,又派員至聲請人之妻所經營的店要搬貨,又命陳月鳳買機票要聲請人到高雄聲請人之妻所經營的分店要搬貨,依上被告行為明顯犯有強制罪及背信罪嫌,被告西村利典有何權利要聲請人到高雄搬聲請人之妻所開的分店要搬貨?有何權利派員到聲請人之妻台北的分店要搬貨?其有何權利將聲請人車上的貨搬走不給明細?又有何權利不依勞工契約無預警的將聲請人解職?依上所述,懇請鈞院依法參處。本案被告從未出庭,聲請人向二審法官聲請命西村利典出庭對質,司法黃牛律師張和怡答被告西村利典逃回日本不會來了,聲請人合理懷疑即當事人跑回日本,委任律師歷審所恃被告西村利典的委任狀是否偽造、變造的,該部分明顯犯有詐欺之嫌,又有包攬訴訟之罪行,懇請鈞院依法辦理。

(三)殺人未遂罪部分:二審法院認定卷內證據應為殺人罪嫌,檢察官起訴本案為普通傷害罪嫌,即有起訴不完備之違法,二審法院應發回重為偵查,並諭知不受理判決,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 款、第303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及第268 條、第25

8 條第1 款辦理。而依上所述違法通緝、濫權追訴、枉法裁判,又有司法黃牛律師之違法,聲請人向二審法官力爭指摘,二審法官竟惱羞將聲請人涉傷害罪一案違法變更起訴法條,以殺人未遂罪將聲請人處以重刑,二審法官此行為有如現代228 白色恐怖無法無天,昏劣蔑理、倚勢凌弱、結黨暴寡、造計害人、機械變詐、作為不法、壞人之名、助人作惡,是人行邪道不能見如來。按刑事訴訟法第26

8 條、第379 條第1 項第12款之違法,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 項第7 款之違法判決,如此重罪,聲請人無律師,該項嚴重影響聲請人之訴訟權益。依上所述諸多違法,懇請鈞院依法撤銷本案殺人未遂罪名。二審法官業已違法發佈通緝令,違背憲法,妨害人權,有何權利審理本案,其應無審判權云云,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8 月5 日北院義民立88訴字第2907號民事庭通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8121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7年度議字第3037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0年8 月28日檢紀呂字第18733 函、星辰表(香港)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87年1 月5 日函等為據。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421 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為之。又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就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已為實體上之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25年抗字第29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同法第420 條第1項第6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40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對於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472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部分,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揆諸前揭規定,其此部分之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276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部分,其中所指檢察官楊文慶違法起訴及檢察官戴文亮違法通緝云云,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調查結果,認上開檢察官均無違法失職之處一節,有聲請人提出之該署90年8月28日檢紀呂字第18733 函附卷可稽,又聲請人據此指稱承審法官、檢察官、張和怡律師等人違法構成再審事由,並空言否認其有侵占、誣告罪行云云,前經聲請人據以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並迭經本院以90年度聲再字第530 號、94年度聲再字第78號等裁定,以其聲請俱無理由駁回在案。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自應予以駁回。又聲請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8 月5 日北院義民立88訴字第2907號民事庭通知,以證明本件侵占誣告案早已撤回起訴,原確定判決法院未依法諭知不受理判決,所為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云云,惟民事訴訟法上之撤回起訴與刑事訴訟法上之撤回告訴究屬二事,尚不能一概而論,聲請人所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情形並不相符;又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在糾正依原確定判決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所生適用法則違誤之非常上訴程序,二者迥不相侔,聲請人如認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係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並不得以聲請再審為救濟,聲請人就此,容有誤解,其此部分之聲請意旨,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同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張江澤法 官 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