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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聲再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1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滋林

王林立共同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林信宏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399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78 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182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以證人蔡麗瓊於偵查、審判中所稱:其為出租予迪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詩公司)經營停車場之臺北市○○區○○段5小段368地號部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部分共有人行蹤不明,乃由其代繳地價稅並管理土地云云,遽認蔡麗瓊有權管理使用臺北市○○區○○段5小段366、367及368等地號土地之停車場,並以之否定再審聲請人王滋林、王林立等得以土地所有權人身分,對於正侵占其等所有土地之人做出保全證據之正當防衛。然蔡麗瓊迄未提出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過半數決議授與管理權之證明,是所述與民法第820 條多數決之要件不符,其無權就系爭土地(368 地號部分)全部為管理出租之行為;且蔡麗瓊明知迪詩公司無權使用停車場且曾與聲請人就使用權限產生爭議,是原判決所憑之證人蔡麗瓊證詞,顯已證明係虛偽,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再審事由。㈡原確定判決認「被告二人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土地為其所有,... 是被告二人所辯對系爭土地擁有合法權源一事,尚非無疑」。然上述地段第366、367及368地號土地之全部、96分之60、10000分之6250之權利名義人雖仍登記為王林木,惟聲請人王林樞與王林木為父子關係,王林木身故後,王林樞繼承部分為366 地號之4分之1、367地號之96分之21、368地號之10000分之16265之權利,加上本即就368地號享有之10000分之561 權利,均由聲請人王滋林享有應繼分7分之1之權利,此有聲請人王滋林為納稅義務人代表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佐。該「聲請人為系爭土地合法共有人」之事證,係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但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之新證據,形式上無須經過調查,即可認聲請人因繼承關係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應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確實之新證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 條事由者,始得准許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 項第2 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須原判決將虛偽之證言誤為真實,而採為認定事實之根據,於判決確定後,經證明該項證言為虛偽者為必要,且該項證明以經判決確定者為限,始得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31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同法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雖以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然其聲請再審意旨所指:證人蔡麗瓊之證言與民法規定不符,且與客觀事實相左,顯係虛偽云云,僅係再審聲請人對不利於己之證詞所為之論斷,核並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等已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之情形,復無同條第2 項之偽證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原因之情事,此部分聲請自難認有理由。

(二)再審聲請人雖以發現「聲請人為系爭土地合法共有人」之新證據,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聲請再審。然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已如前述。查原判決理由欄貳、實體方面,第二點(一)已敘明「縱被告2 人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一節屬實,然證人蔡麗瓊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將之出租予告訴人公司使用,均如前述,被告2 人雖有異議,惟此部份本應另行尋求合法途徑予以處理,始屬捍衛自身權利之正途,而非率爾強以車輛阻擋停車場主要出入口之方式,令告訴人公司無法使用停車場,藉此迫使其妥協,是渠等在手段與目的之關連性上,顯然具有社會倫理上之可非難性,不能僅因渠等目的係在於處理產權之爭,即可合理化所為之不法手段」甚詳,經查聲請人以車輛阻擋停車場主要出入口之方式,藉此迫使出租人及停車場經營者妥協,致妨害停車場內車輛自停車場主要出入口進出之權利,就其強制目的與手段之關係判斷,應認係社會倫理的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而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是縱聲請人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亦難認其手段與目的相當,而不具實質違法性。從而聲請人所提之以王滋林為納稅義務人代表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縱可佐證聲請人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合法共有人之事,惟依原判決意旨,就該證據本身之形式綜合觀察,尚難認已有「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受判決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情形,自非判決後發現之確實新證據,而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所憑之事由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6款之規定不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陳恆寬法 官 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家慧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