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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聲再字第 1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11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神奇傑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代表人 陳福妹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曾一恭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62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48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696號、第11697號、98年度偵字第1760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審確定判決就足以生影響於原判決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㈠本公司於民國95年5月至10月所實施之「消費分紅」機制是

像一般傳統市場上,賣場或店家為吸引消費者購物所推出之優惠活動或一些行銷策略,如集點換贈品、集點折退現金、送現金券或給予分紅福利…等等,本公司經營模式如同一般店家,是以薄利多銷的心態營業,並無違法意圖。

㈡法律並未規範要以何種方式給予消費者福利分紅,消費者是

針對產品而消費或針對福利分紅而消費又或兩者都是,這是消費者自由選擇。且本公司為了分紅制度公平起見,所有人要買產品均須到銀行匯款,然後拿匯款單到本公司提貨或指定地址宅配,本公司並未額外收取費用,消費者如有疑義皆依銀行報表處理,該作法公開透明,且本公司並未威脅、強迫消費者接受。

㈢本公司經營模式為只要消費者有購買本公司產品,就可以取

得消費分紅,並未要求消費者須介紹任何客戶來本公司購物才行,該營利模式與原審認定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等事實顯有差異,此有神奇傑克公司專案系統資料、公告文宣等件可稽。

㈣原審認定95年5月到96年1月神奇傑克公司傳銷組織單位數共

10292單位,如換算成營業額為10292單位x3600元=37,051,200元,但實際上本公司營業額到96年1月才1千7百多萬,有會計師95年財務簽證及稅務簽證可查,96年1月份已經沒什麼業績,這個數字顯然有所出入。

㈤本公司所實施之多層次傳銷機制,於95年8月26日送公平交

易委員會審核,經公平交易委員會核備之後於同年10月10日開始實施,一切營運內容皆比照報備時的內容實施,惟原審又認定本公司是變質多層次傳銷,然營運內容既有問題,為何在報備審核時沒有提出糾正,而是在本公司實施後說本公司為變質多層次傳銷,公平交易委員會如此作法確有失公道。

㈥本公司所販售的珊瑚鈣全效性沐浴乳,是用日本進口珊瑚鈣

精華元素加天然植物精油所製作,有其獨特性且獨賣用量又省,又本公司蘆薈手工皂,由蘆薈成份達99%加植物皂甘混合而成,是純天然的成份,不含任何微量化工原料,對有富貴手症狀及皮膚受損者有明顯改善功效,上開商品售價是否符合「合理市價」之法令標準,請本院審酌。

㈦綜上,原判決對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人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請本院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要旨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㈠關於原審法院認定本案被告即聲請人神奇傑克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神奇傑克公司)、陳福妹、曾一恭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之犯行,而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

貳、二部分敘明係依據聲請人曾一恭之供述、證人黃冠凱、湯美珠於審理中所為證述,復佐以神奇傑克公司基本資料、網站之資料影本、獎金發放明細表、銷售金額明細表、會員人數明細表、入會單位明細表、經銷商申請書、各地區連絡電話、活動訊息及各分紅辦法、經銷報告書、佣金表及下線經銷商名單、95年度獎金匯款總表、96年獎金匯款總表、產品DM、發票影本、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6年10月5日公處字第096160號處分書、行政院97年7月9日院台訴字第0970087236號決定書、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8年10月21日公法字第0980009750號函及99年7月2日公法字第0990004780號函等證據,並以聲請人所辯各節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敘明,並一一予以指駁在卷。

㈡茲被告即聲請人神奇傑克公司、陳福妹、曾一恭係以所提出

之神奇傑克公司專案系統資料、公告文宣等證據,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而聲請再審云云,惟原審認定聲請人犯罪,已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敘明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聲請人所辯各節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敘明,其推論並無明顯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又依據聲請人所提出之神奇傑克公司文宣、神奇傑克公司專案系統會員資料等證據,其中就神奇傑克公司會員蔣美榮部分,該會員因推薦下線會員加入而獲取獎金,推薦1人加入獲得2至9口不等之獎金,蔣美榮於95年5月4日1日即總計獲得44口之獎金,其餘聲請人提出之會員清單,均屬透過他人推薦而加入,且若有消費亦可獲得1口以上不等之獎金,縱使會員有消費亦可獲得獎金,惟尚難據此認定神奇傑克公司之經營模式係單純以販賣產品獲利,而非以提供獎金等其他經濟利益作為誘因,鼓勵會員介紹他人加入以獲取利潤,是上開證據尚非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指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原確定判決縱未加審酌,亦難遽認其有何違誤。

㈢至聲請人以神奇傑克公司實際營業額與原審判決認定不符、

、公平交易委員會審核標準前後不一、該公司所販賣商品售價是否符合合理市價標準等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徒憑己意,就原確定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等職權行使而為指摘,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並不相符,亦無再審理由。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勤義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