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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聲再字第 1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13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朱啟屏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247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43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7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 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須經調查程序為要件,惟必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所謂之「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缺一不可,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08號裁定、92年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性」含義不符,亦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61 號裁定亦同此意旨)。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同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該條規定所稱「足生影響於判決」,係指就該證據之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已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又該條所謂「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法院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者,如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而就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屬之;而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三、聲請意旨略稱:

(一)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朱啟屏有傷害、恐嚇等前科,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犯行,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刑期,惟受判決人於本案之犯罪日期係民國97年1月至同年2月23日止,斯時受判決人正處於另案之假釋期間(假釋期滿日為97年2 月22日),故本案實乃受判決人於假釋間所涉之犯罪,原確定判決以受判決人為累犯而予以論罪科刑,顯與法令不符而有違誤。

(二)次查,本件係宜蘭縣政府以報載為由,消保官號召消費者提出告訴而函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其中另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審查後,以部分廣告不實為由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50萬元,此部分之行政處分,雖可認受判決人的部分廣告有不實之嫌,但受判決人有如期完成,並無詐欺之動機與事實,本件自偵查至今,僅有少數消費者以證人身分蒞庭,原確定判決所傳喚之唯一證人(即楊先生)已正式撤銷告訴(如聲請意旨狀所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宜院瑞民利99訴358字第22685號函),前述事實原確定判決均未詳實查證,顯有違法誤判之虞。

(三)又,本案證人即消費者提示之消費券部分,原確定判決均未清點提示,其中多為招待券與使用過之殘券,消費者係為兌換小利,消費之金額,受判決人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待清算後賠償,且受判決人投資共損失 4千餘萬元,與投資者所損失之金額相差甚鉅,原確定判決認被告合於詐欺犯行,有違經驗法則,祈鈞院將該證物列為新事證,重開審查。

(四)縱認受判決人有犯罪之事實,然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僅開一次準備程序及一次審理程序,毫無給予受判決人充分答辯之機會,重要判決評斷之證物及證詞均未詳查,顯有違程序且未合理判斷。

(五)綜上,原確定判決未查受判決人係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而論以累犯,已明顯違反法令,另受判決人亦補呈新事證與上開諸多理由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規定請求鈞院受理本件再審之聲請云云。

四、經查:

(一)受判決人除於其所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檢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2月15日宜院瑞民利99訴358字第22685號函文外,並未提出其他新證據。依上開函文之發文時點(即100年2月15日)及其內容所示系爭相關民事判決原告趙惠珍即大雅書局撤回民事訴訟之起訴時點為100年2月14日,皆係於本件原判決確定之後所為,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當無「事後」始經發現之可言,與前開說明之「嶄新性」意義不符,故聲請人以上開證據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而該函文非第二審法院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非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規定未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另稱原確定判決認受判決人有傷害、恐嚇等前科,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犯行,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刑期,惟本件確定判決之犯罪日期係97年1 月至同年2 月23日止,受判決人於當時正處於假釋期間,原確定判決以受判決人於本案為累犯而論罪科刑,顯與法令不符而有違誤云云。核聲請意旨所指摘前開判決違誤之處,若屬實在,亦僅是否為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4款所規定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既此並非為案件得再審之範圍,聲請人自不得執此聲明再審程序之開啟。況,本件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日期係自97年11月底至98年2月2日止,並非聲請意旨所述之犯罪日期,是聲請意旨所述本件確定判決之犯罪行為係於假釋期間所犯並無構成累犯之說明,應有所誤解。

(三)再者,聲請意旨所稱原確定判決就證人即消費者提示之消費券部分,均未清點提示,其中多為招待券與使用過之殘券,消費者係為兌換小利,消費之金額,受判決人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待清算後賠償,且受判決人投資共損失 4千餘萬,與投資者所損失之金額相差甚鉅,認被告合於詐欺犯行,有違經驗法則云云。然此情形,若非另起調查程序,實難認有何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之情狀,核與前揭所述依證據之形式觀察判定是否「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意旨有違;且此部分法院已依據調查之結果,基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並於理由內敘明其取捨之理由,自無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法可言,此部份之聲請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稱「就原確定判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四)至於原確定判決於審判過程中若無違法之情事,是否有多次開庭之必要,僅屬法院依據個案之具體情狀,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聲請意旨空言指原確定判決毫無給予被告充分答辯之機會云云,核與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狀有間,仍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得聲請再審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並不相符,復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得聲請再審事由有間。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梁耀鑌法 官 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韋杉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