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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聲再字第 2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24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趙裕新選任辯護人 吳志勇律師

張威鴻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9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4586、4587、4588、5232、6327、6348、96

23、9783、1015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趙裕新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下列證據資料均於本院9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0號案件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受判決人就該案件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該案件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對於此等重要且足生影響於判決之證據漏未審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得提起再審之理由:

(一)依證人張超、張炳煌、陸素珍於本件第一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97號)審理時之證詞,可知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第四研究所之設施供應單位(下稱本件中科院四所設供小組,至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以下則簡稱為中科院)除依申購人所提供之詢商廠商名單外,均須另以電腦選列廠商以決定底價。又受判決人對於本件中科院四所設供小組另行詢商訪價之過程,無從主導,則受判決人於將詢價廠商名單併送本件中科院四所設供小組續辦後,本件中科院四所設供小組如何採擷,非受判決人之權限,受判決人更無法預測,受判決人當無影響底價訂立之可能。受判決人因研發需求物品而提出申購計畫並尋商訪價之行為,並非作為中科院購案成立後底價訂立之依據,受判決人無論是否有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行為,皆不會導致中科院將採購底價提高,亦不會致生損害於中科院之財產。

(二)以本件第一審法院認定無罪之「大鐵屋購案」為例,觀其採購流程,可知申購人縱於需用物品向中科院內部提出申購,亦就購案之底價無所置喙。準此,受判決人根本無從洩漏底價或使底價提高。

(三)刑法背信罪係結果犯,必有損害之結果始該當犯罪,依證人唐志海於本件第一審法院之證述,可知縱謂受判決人有於詢價之廠商「恰巧」得標並完成該標案經驗收無誤後,向該等廠商收取費用,該等廠商亦無可能於詢價報價時,將報價金額提高,導致中科院於採購程序訂立底價時,誤將底價提高。

(四)背信罪之成立,必以行為人係違反其「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為要件。受判決人經本件第一審法院認定無「違背職務之犯行」而為無罪諭知確定,且依證人陳聯榮、唐志海、鄭德士等人之證述可知,中科院如何採購,採購後如何驗收、請款等業務,皆非受判決人所得置喙。是以收取技術服務費等行為,當非屬受判決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不該當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五)再者,背信罪之成立,更以行為人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時,有違背事務之處理為要件。依證人張超於本件第一審法院之證述,受判決人受任中科院之職務乃為「機械硬品加工品設計、研發」,而依證人黃晉福、陳聯榮於本件第一審法院之證述內容可知,受判決人於下班或公餘時間前往廠商處協助技術工作後,獲得廠商自願給付之技術服務費,係屬「為自己工作行為」所得對價,與刑法第342條所定構成要件有別。

(六)原確定判決就量刑方面,於理由中敘明依「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採擇認定」。而受判決人於90年3月12日調查局調查斯時,以自白書自述「透過承辦人張樂愚先生交付為數約600萬元之款項」;於100年1月17日之陳報狀,則檢附證據金額為9,850,588元,是受判決人所收受之金額應未逾1,135,150元,原確定判決未酌上情,即認受判決人所收受之金額為800萬元,此對量刑輕重生有重大影響。

(七)檢察官僅就受判決人貪污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罪嫌加以起訴,未起訴受判決人背信罪,法院應不得就未起訴之背信罪加以審判。

(八)原確定判決先認定受判決人係向「個別廠商」收取費用,而認定受判決人有9次背信犯意,後稱檢察官起訴事實所載逾法院所認定之13,238,092元部分,與有罪部分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而不為無罪之諭知。原確定判決無視起訴書所載受判決人犯罪事實係屬一概括犯意,而未以連續犯處之,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

(九)原確定判決認受判決人於調查局調查之時起,即自承有向廠商收取費用,是本件訴訟延宕未結,非係因受判決人之事由,應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給予適當之減刑,原確定判決未酌上情,而未依刑事妥速審判法對受判決人予以減刑,亦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且足對判決結果生重大影響之情事。

二、按本件受判決人前經原確定判決認其擔任本件中科院四所青山園區六組薦聘副組長,非修正後刑法第10條所稱公務員,受判決人負責該所機械硬品加工品設計、研發、測試,並得就其所負責研發計畫申提採購案,受判決人於任職期間內之85年間某日起至90年1月中旬某日止,與共犯張樂愚、林駱忠等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之不法利益,違背其等職務上向多家殷實供應商確實訪價之職責,要求並收受圍偉公司、金茂公司、巨富公司、順緯公司、光熙公司、星展公司、梧烽公司、三愛公司、怡春公司、順鼎公司等參與投標得標之廠商應給付額外之金錢(合計收受金額新臺幣1323萬8092元,見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載),因受訪價之廠商將來得標後需支付受判決人等額外之費用,造成營業成本提高,於報價時必將該額外成本列入,導致以該訪價為參考依據之底價提高,致生損害於中科院之財產,變更檢察官起訴之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罪,改論受判決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計9罪,乃各判處受判決人有期徒刑1年2月,並均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減為有期徒刑7月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因受判決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且檢察官亦未上訴,故而於100年6月2日確定在案(見本院卷附前案紀錄查詢表),受判決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再審,於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同法第421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足以影響或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倘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業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以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聲請再審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於形式上觀察確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否則,仍不能准許再審。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判決人聲請再審意旨雖以證人張超、張炳煌、陸素珍等人於本件第一審法院之證詞,主張受判決人之尋商訪價行為,非作為中科院購案成立後底價訂立之依據,不會導致中科院將採購底價提高致生損害於中科院之財產;依證人唐志海於本件第一審法院之證述,主張廠商不會於受判決人詢價時,將報價金額提高,無導致中科院於採購程序時,誤將底價提高之可能;依證人張超、黃晉福、陳聯榮、唐志海、鄭德士等人於本件第一審法院之證述,主張中科院如何採購,採購後如何驗收、請款等業務,皆非受判決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下班或公餘時間前往廠商處協助技術工作後,獲得廠商自願給付之技術服務費,係受判決人「為自己工作行為」所得對價,而不該當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云云。然受判決人所指之證人張超固曾證稱「我的業務範圍是跟採購業務相關,申購單位提出購案,核定後送到設供小組,我們負責採購,有招標小組,10萬到100萬元是我們負責公開招標,100萬元以上由設供處負責招標,10萬元以下是公開的通訊投標,如果是公開招標,由我們負責上網公告,並刊在政府採購公報,同時在中科院5號門公佈欄公布,申購單位拿給我們時,就有1到3家的估價單,我們有選商比價,我們會就他們提出的廠商,再找1、2家廠商請他們通訊投標,我們是依電腦購案歷史檔的建檔資料,由我們選商的人來選出良好的廠商,等傳回來的報價廠商,我們再電話議價,10萬元以下不需要定底價。」、「(問:申購人對招標過程有無決定權?)沒有。」、「(問:10萬元以上的底價由何人定?)我們設供小組的招標承辦人『劉柏屏』…50萬元以上到100萬元,由組長來做最後決定,50萬元以下,由副組長做最後決定,來開標現場才能知道底價為何。」、(問:10萬元以下的公開通訊投標、10萬元以上的公開招標,招標程序、廠商的選擇,及10萬元以下、10萬元以上定底價…有無辦法操控、決定?)不可能,這是我們採購部分的權責。」(見第一審卷一第320、324頁);證人張炳煌證稱「(問:底價如何決定?)…我們設供小組負責招標人員,定建議底價,50萬元以下由副組長核定,50萬元以上由組長核定。」(見第一審卷一第325頁);證人陸素珍證稱:「(問:申購人能否事先決定由哪家決標?)不能,因為都是透過我們設供小組去訪價。」;證人唐志海證稱:「…詢價不一定能承作,受判決人等人不會指示投標金額,亦未要求提高報價,因為提高我不可能得標…。」「(辯護人問:在你向中科院投標每個個案中,購辦合約標單、投標、開標、決標、訂立合約是各中科院那個單位辦?)設供處。」(見第一審卷一第343頁);證人陳聯榮證稱「(問:張樂愚如何保證讓你得標?)他無法保證,因為五金太普遍了,他無法幫我得標。」「(檢察官問:受判決人你是否見過面?)沒有,我們沒有業務往來。」、「(辯護人問:投標中科院購案中,購買標單、投標、開標、決標、訂立合約、驗收、請款這些業務範圍是否在你的購案是否由受判決人負責辦理?)不是,他們有另一個小組。」、「(問:你如何開始送錢給受判決人等3人?)他會幫我介紹廠商、零件來源,請他幫我提供進貨的商源…」(見第一審卷二第224頁);證人張秋波證稱:「(問:他們如何保證讓你得標?)沒有辦法。」(見偵查卷一第142頁);證人林連造證稱;「公開招標部分,他們沒有幫我,我不一定會得標。」(見偵查卷一第143頁);證人郭大維證稱:「(問:在投標時,你如何確定你會得標?)沒有辦法,因為我不知道別人寫多少。」;證人黃晉福證稱:「(問:受判決人等人如何幫助你得標?)沒有辦法幫助我得標,他們只有訪價的權力。」、「(問:你如何開始送錢給受判決人等3人?)…再加上我第1次作,有些我不懂,他會指導我們作,後來其他購案設計圖比較簡略,所以實際施工時,沒有辦法了解設計原因,就請教趙,請他們幫忙,他會告訴我們選用何種材料…」(見第一審卷一第224頁);證人鄭德士證稱:「(辯護人問:在你向中科院投標每個個案中,購辦合約標單、投標、開標、決標、訂立合約是各中科院那個單位辦?)設供處。」等語(見本院更三審卷之95年11月2日審判筆錄第7頁)。

(二)但細繹上述證人之證詞本旨在於陳稱受判決人對於相關採購案之底價及得標廠商決定,並無最後核定權,或未從事投開標與決標及驗收之業務,而非證稱受判決人完全未參與申購案及建議商家之提出或訪價之實際作業。再觀諸卷附原確定判決影本,亦於判決理由四㈠至㈢等欄項詳引受判決人於偵查中自白、本件涉案廠商人員郭大維、林連造、唐志海、范正華、許宏洲、黃晉福、黃景富、陳聯榮、張秋波、陳靜世等人於偵查及本件第一審法院之證述內容,佐以扣案之受判決人所製作,儲存於電腦檔之內帳、受判決人留存之購案收取款項計算手稿等帳冊資料、受判決人於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及花旗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明細、林駱忠於研究器材小額採購案號排序表上所作收取款項註記、黃晉福提供之手稿資料、唐志海妻林月蕊所寫款項計算等手稿資料、張秋波依張樂愚指示抄錄尚未交付之17筆購案回扣清表影本1 頁、張秋波依張樂愚指示抄錄尚未交付之17筆購案回扣清表原稿、唐志海傳真予黃晉福之BD7738P等購案標單底稿及黃晉福抄錄陪標之標單、順緯公司承作購案XD89297P所製支出明細帳、部分採購案原卷及所有購案之開標記錄影本,及受判決人收取之現金442萬1000元及美金5000元、順緯公司支出證明單、星展公司帳冊明細表、張秋波手抄回扣清單等證據資料,認定受判決人確有向得標廠商收取金錢;並於原確定判決第7至10頁之理由三㈡至㈣;第25、26頁之六㈠至㈢等欄項,逐一說明中科院對逾公告金額100萬元以上之軍品採購,由該院設施供應處負責辦理採購事宜。未逾公告金額100萬元之採購,則由該院各研究所內所設之設供單位負責辦理,而各研究所內所設之設供單位,對未達10萬元以下之小額購案,通常以逕行比價之方式為之,不經公告程序,取得兩家(含)以上殷實供應商書面或電子傳輸報價或企劃書,擇符合需要廠商以比價方式辦理(俗稱通訊標)。對10萬元以上,但未達公告金額100萬元之採購案(內購),則由該設供單位以刊登公告公開招標之方式比照公告金額以上購案辦理。又中科院四所六組技術人員就該組設計之機械硬品,可就其負責研發計劃申提採購案,發包委外製作。其流程為:申購人就申提之採購案填具「採購作業流程管製表」,交由購案管制人員建檔規格、單位、數量、詢商訪價金額後,製作物資申請書(即請購單)、計畫清單(即招標規格)、資訊明細表、報價單、商情蒐集分析表等申請資料,再交由申購人確認核章,送請副組長、組長、副所長、所長批示決行,再送設供單位據此訂出建議底價,交由小組長審核,並呈請綜合管理組組長核定,未達50萬元之採購案底價由副組長代行核可,50萬元至100萬元間之底價,則由組長核准,再送副所長、所長批示,並接續辦理後續招標作業,再由審監單位、設供單位、需求單位共同出席參與決標,決標後,由設供單位出面訂約,履約後,並由審監單位、設供單位、需求單位共同辦理驗收等情,此據中科院綜合管理組組長劉芳、該組設供小組小組長張超分別證述甚詳(偵查卷五第52頁;偵查卷四第165頁),並有偵查卷附中科院之「本院採購相關作業文件」(偵查卷五第90頁以下),包括A、中科院財物勞務先期規劃及計畫申購階段作業程序,89年5月2日(89)蓮藝字第4765號令頒(偵查卷五第92至107頁);B、中科院未達公告金額財物勞務採購作業程序,88年5月25日(88)蓮藝字第6109號令頒(偵查卷五第108至112頁);C、中科院財物勞務採購業務權責劃分作業程序(偵查卷五第113至117頁)在卷可稽。而第一審法院再度函請中科院提供該院採購作業程序規定,亦經該院於91年2月27日以(91)蓮葵字第02342號函覆在卷(第一審卷二第132頁以下)。又中科院聘僱人員之進用,係以國防部訂頒「國軍編制內及科技、臨時聘僱人員管理作業規定」為依據,並依任務特性,訂定該院「各職類(不含編制內)聘僱人員管理作業規定」辦理。而受判決人及林駱忠受雇於中科院期間,係科技聘用人員,張樂愚為技術員,所佔職缺均為國軍編制外員額,在該院服務期間均參加勞工保險。受判決人、林駱忠為該院科技聘僱人員,受判決人之職務為技正,林駱忠之職務為技士,張樂愚為技術員,該院之聘僱人員分配至各單位後,由各單位按任務需要核予適當執掌與工作內容,並無法定職務權限。而受判決人、張樂愚、林駱忠等人非中科院設施供應處之承辦採購人員,亦非中科院第四研究所採購單位業管人員。有該院96年3月6日曄汶字第0960002278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更一卷二第4至5頁)。另張樂愚於本案案發當時並非中科院第四研究所設施供應小組成員,案內統計表之購案,申購人若為張樂愚,購案品項之內容應為張樂愚所需或接受他人委託辦提出申請,由權責長官審核再依採購程序辦理,亦有中科院94年11月7日曄泱字第0940014569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更一卷一第97至98頁)。再者,依據受判決人與中科院為聘雇關係,係依據其聘僱人員工作規則,每年締約,且依據其規則內容,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均適用勞基法相關規定,受判決人雖不具公務員身分,然受判決人及張樂愚、林駱忠三人均係中科院之聘僱人員,就採購業務及權責,受判決人及林駱忠可就其負責研發計劃申提購案;張樂愚為中科院第四所硬品設計組購案管制人員,有該院90際蓮莒字第03404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4頁),並據證人即中科院綜合管理組設供小組小組長張超證述:「受判決人是申購單位副組長,林駱忠也是申購單位第六組的科技人員,負責研發,如果他們覺得有需求,就提出申購,直接由他們當申購人;張樂愚是六組的購案管制人員,由他擔任第六組跟設供小組的聯絡窗口,每個購案都由他管制。」(原審卷一,第322頁)、「(申購單位要如何詢價?)可能由申購人或購案管制人員張樂愚,自行根據他們專業素養找廠商報價,他們可以自由決定找哪家廠商,可能找1到3家廠商,他們打電話或傳真給廠商他們的需求,由廠商報價過來。」(第一審審卷一第322頁)等語;及證人即中科院四所六組組長洪勝治證稱:「(硬品設計組關於招標、決標所扮演的角色?)我們組裡的科技人員,如果研發過程中,有採購需要,要提出物料請購單、物料明細表、商情資料,經過組裡核可,就送到綜合管理組的設供小組辦理採購業務。」(第一審卷二第5頁)、「(請購人如何詢商?)據我所知,由請購人根據所內的工商名錄選擇廠商,至少要一家,由申購人去訪談,申購人會拿設計圖給廠商,由廠商報價,廠商報價後,就送到綜合管理組設供小組,他們再另外找廠商。」(第一審卷二,第6頁)。從而,以受判決人及張樂愚、林駱忠就渠等所擔任申購人之各購案,或張樂愚擔任四所六組購案管制人員所經手之各購案,負有提供設計草圖詢商、訪價之任務,實際上並向各廠商進行之。而受判決人承辦申購案之詢商訪價所得金額,係本件中科院四所設供小組作為編列預估金額及訂立底價之(資訊)基礎,該訪價金額確實與否,將影響採購案底價之訂定,受判決人負有向多家殷實供應商確實訪價之職責,受判決人竟與張樂愚、林駱忠等人要求得標廠商應支付渠等額外之金錢,渠等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且因受訪價之廠商將來得標後需支付受判決人及張樂愚、林駱忠等人額外之費用,造成營業成本提高,於報價時必將該額外成本列入,導致以該訪價為參考依據之底價提高,致生損害於中科院之財產,據以認定受判決人辯稱其主觀上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客觀上中科院亦未因而受損害,受判決人本身並不負有採購、驗收、請款等業務,所為與刑法背信罪之要件不符等有利辯解,並無可採。

(三)綜上,原確定判決對於受判決人所為犯行,該當刑法第362條第1項之背信罪之所憑證據與得心證理由,已本諸全證據調查及辯論意旨,而於判決理由中予以詳細論證。受判決人於中科院四所之機械硬品研發申購之作業流程,雖本身不負有最後底價核定之權限,亦不參與投開標及決標與驗收之作業,但其仍負責提案申購及向廠商詢訪價格業務之實行,其未忠實履行詢訪價格之義務,從中不法收取廠商給付之對價報酬,受判決人並對中科院隱匿上情予以欺瞞,受判決人此舉一則造成中科院無法依正確之價格資訊核實訂出合宜之較低底價(蓋各受訪價之廠商均為營利事業,以經營商業獲利為目的,其等在須支付受判決人高額不法報酬之情況下,仍願參與本件中科院四所採購案之投標,足見其等仍有利可圖,倘其等無須另行支付上述不法報酬,當有依正常成本及合理利潤設算而調降報價之餘地);二則會造成本件中科院四所相關採購標案之決標出現不正結果,若中科院四所事先知悉受判決人前述背信犯行,當無可能仍按原初核定之較高底價,任由支付受判決人不法報酬之廠商得標而致中科院四所必須支付較高之採購費用,受判決人之行為,當足生損害於中科院之財產。聲請意旨節錄證人張超、張炳煌、陸素珍、唐志海、黃晉福、陳聯榮、鄭德士等人於本件第一審法院之證述為辯,均屬受判決人對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再起爭執,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四)聲請意旨援引受判決人遭起訴「大鐵購屋案」,經本件第一審法院判決無罪乙情,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查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起訴內容,係載郭大維於89年初,中科院四所一組依化防計劃工作會議委請四所六組代辦防火實驗室鋼架鐵屋新建工程以安裝天車,由受判決人辦理採購事宜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97號判決理由貳一㈣所載),與原確定判決所審理之本件受判決人事實,並非同一,亦無重疊之處,自非屬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受判決人犯罪事實有無所應依憑之證據,自形式上觀察,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受判決人執以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此項證據而足以影響於判決,核屬無據。

(五)聲請意旨指稱原確定判決就量刑方面,認定受判決人所收受金額額度時,未審酌受判決人於調查局之自自書內自述「透過張樂愚先生交付數約6百萬元之款項」內容,及受判決人於100年1月17日陳報狀所提出之金額云云,觀諸原確定判決之第20至25頁理由五㈠至㈢欄項之記載,審酌受判決人及張樂愚、林駱忠分別於調詢、偵查、審理中之自白、廠商人員郭大維、林連造、唐志海、范正華、許宏洲、黃晉福、黃景富、陳聯榮、張秋波、陳靜世之供述,及扣案之受判決人所製作,儲存於電腦檔之內帳、受判決人留存之購案收取款項計算手稿等帳冊資料、受判決人於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及花旗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明細、林駱忠於研究器材小額採購案號排序表上所作收取款項註記、黃晉福提供之手稿資料、唐志海妻林月蕊所寫款項計算等手稿資料、張秋波依張樂愚指示抄錄尚未交付之17筆購案回扣清表影本、張秋波依張樂愚指示抄錄尚未交付之17筆購案回扣清表原稿、唐志海傳真予黃晉福之BD7738P等購案標單底稿及黃晉福抄錄陪標之標單、順緯公司承作購案XD89297P所製支出明細帳、部分採購案原卷及所有購案之開標記錄影本,及受判決人收取之現金442萬1000元及美金5000元、順緯公司支出證明單、星展公司帳冊明細表、張秋波手抄回扣清單等卷證資料,綜合原確定判決之各被告之陳述,以最有利於各被告之「被告歷次自述之收受金額較低者為準」方式採擇認定受判決人所收受金額(見原確定判決第24頁之理由五㈢3)。故原確定判決所謂最有利之計算方式,非僅單憑受判決人個人之自白。且原確定判決亦引述受判決人曾自稱「自85年起前後向廠商收取6、700萬元回扣」(偵查卷一、偵訊,第134頁)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20頁理由五㈠A、1),作為受判決人收受金額計算之基礎,並敘明受判決人於刑事陳報狀主張其收受之金額應未逾113萬5050元,與法院認定之金額不符,自不足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第20頁理由五㈣)。故而,受判決人指摘原確定判決於認定受判決人所收受金額並據以量刑時,未參酌受判決人於調查局自白及陳報狀所提出之主張,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再審事由云云,同無可採。

(六)至聲請意旨主張檢察官僅就受判決人貪污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罪嫌加以起訴,法院應不得就未起訴之背信罪加以審判、受判決人有數次背信犯行應論以連續犯,及應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給予受刑人適當之減刑等節。按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因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而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九之欄項說明基於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故變更檢察官起訴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罪為刑法第362條第1項背信罪,並敘明「本件受判決人、張樂愚自85年間起,並與林駱忠自88年底某日起,3人間分別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又就附表一所示背信犯行,受判決人、張樂愚自85年間起,並與林駱忠自88年底某日起,3人向『同一』廠商收款之背信行為,係以單一犯意,於緊密相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屬事實上一罪,至於向『不同』廠商收款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是以原確定判決就受判決人之論罪所憑事實基礎,亦詳予論證,並無受判決人所指陳之對於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而法院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以及法院對於連續犯之實體法則適用是否正確、應否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予以減刑等情,亦屬法律適用之問題,受判決人對此若有爭執,應循非常上訴機制尋求救濟,其執此聲請再審,於法亦有未合。

四、綜上所析,受判決人雖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節錄歷次審理筆錄、聲請人自白書、刑事陳報狀、中科院大鐵屋購案流程圖,及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5510號、95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76年度臺上字第1047號等判決影本,據以聲請再審。

然就受判決人所辯各節,或經原確定判決詳為調查斟酌並說明何以有利於受判決人之辯解不予採取之理由,或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或屬應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事項。受判決人執以聲請再審,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再審事由,核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