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 年度聲再字第259 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朱繼周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96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19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未審究員警間相互不符及錯誤之證詞,即對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朱繼周為不利之認定,影響再審聲請人權益甚重。㈡原確定判決有下列重要證據疏漏未查,致對再審聲請人判決不公:⑴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聲請人被訴傷害部分,係以證人即員警楊閏璿於偵查中與原審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認定再審聲請人之傷害犯行,惟證人楊閏璿就自己眼睛被打之時間、情形、巡邏車出現時間各節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前後不一,亦與證人即員警曾大偉所述不符,原確定判決僅以員警與被告素無仇隙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之理,採信員警證詞,認再審聲請人所述受員警不法逮捕而推擋不必然有妨害公務犯行為推諉卸責之詞,有欠公允;⑵再審聲請人究係在派出所門前抑或在距離派出所70公尺處挑釁叫囂,員警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詞前後不一,足見員警故為不實證述,致法院認再審聲請人惡意挑釁,而有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⑶兩名員警既證稱再審聲請人係酒醉挑釁且上前追捕攔檢再審聲請人,何以於再審聲請人下車毆警時不予錄影採證,且案發現場在民享街及自由街有錄影設備,亦不予採證?⑷國光派出所所長證稱:再審聲請人在派出所內手及腳被大字型扣在廁所旁欄杆,係為防止再審聲請人與另一名酒駕者衝突等情,致法院認為再審聲請人極其兇惡。是原確定法院對員警間多次證述矛盾之情形,均未詳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 條事由者,始得准許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 項第2 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須原判決將虛偽之證言誤為真實,而採為認定事實之根據,於判決確定後,經證明該項證言為虛偽者為必要,且該項證明以經判決確定者為限,始得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同法條第1項第6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同法第421 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最高法院28年度抗字第8號、41年度臺抗字第1號、49年度臺抗字第72號、35年度特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再審聲請人雖羅列證人楊閏璿於偵查及法院之證述,指摘其
證詞前後不一,難據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依證人楊閏璿、曾大偉、蘇界忠之證述內容與卷存相關證據綜合判斷,就聲請人所犯對公務員施以強暴罪及傷害罪,已臚列證據並逐一敘明得心證之理由。且按原確定判決如何依證人楊閏璿於偵查及法院之證述內容得其心證,乃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範疇,自難僅以被告自認該證據不足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即謂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定「對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至聲請意旨雖泛稱證人楊閏璿證述內容前後不一,然並未具體指摘前開證詞究有何因原審漏未審酌而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之處,難認有聲請再審之理由。
㈡再審聲請人雖以上開證人所述虛偽云云,聲請再審。然按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 款所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之再審事由,須原判決將虛偽之證言誤為真實,而採為認定事實之根據,且以業經確定判決證明所憑證言為虛偽者為必要,業如前述。是聲請意旨所指:原審未詳查員警間多次相互不符及錯誤的證詞云云,僅再審聲請人對不利於己之證詞所為之主觀臆斷,並無原判決於所憑證言已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之情形,復無同條第2 項之偽證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事,難認其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
㈢聲請意旨雖另以確定判決未就案發當地之監視器錄影拍攝畫
面妥為採證云云,然再審聲請人未主張於第二審判決前已提出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之相關監視錄影證據,尚非已提出存卷為第二審法院漏未審酌,而足以變更原判決結果者,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不合。又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必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如前述。而聲請意旨所指之監視錄影有無及內容不明,難認已有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受判決人較有利判決之情形,亦非判決後發現之確實新證據,不得據此聲請再審。
㈣其餘再審聲請人對於犯罪事實之各項論述,或已為原事實審
法院判決所審酌,或為再審聲請人一己之主觀意見,觀其內容,不外為指述本件事實認定有誤或原事實審法院判決採證不當、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而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有無違法等情再為爭辯,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第421 條之規定不符,自不足為聲請再審之理由,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再審聲請人執前詞聲請再審,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張惠立法 官 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家慧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