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277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周安妮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83年度上更(一)字第106號,中華民國83年8月15日第二審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一)自訴人鄭炎生確有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有開立面額100萬之本票3張,作為買賣系爭二戶不動產之買賣合約訂金。惟嗣因鄭炎山未履行與聲請人結婚之協議,又騙取聲請人本票3張309萬元,是以,鄭炎生因結婚不成功應加倍賠償聲請人618 萬元。(二)中央警官學校鑑定有誤,不能因此否認鄭炎山未購買系爭不動產。
(三)全國法院公證處並無辦理公證房屋契稅,全國各大區公所也無區公所買賣鑑證,全省代書也無辦房屋買賣公證省契稅,也無向區公所買賣鑑證。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須經調查程序為要件,惟必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所謂之「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缺一不可,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08 號裁定、92年台抗字第480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查聲請人周安妮所涉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經本院83年度上更(一)字第106 號判決認:聲請人周安妮明知鄭炎生並未向其買受坐落台北市○○○路○ 段○○巷○○號房屋及土地之事實,竟於80年11月間,利用鄭炎生曾於80年4 月11日將坐落台北市○○路○ 段○○○號4樓房地以買賣為原因,回復移轉登記予其之機會,將鄭炎生丟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 頁,原「買方(甲方)周安妮」改為「賣方(乙方)周安妮」;原「賣方(乙方)改為買方(甲方)」,並偽造「鄭炎生」署押、盜蓋「鄭炎生」印文,然後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頁,佯稱於79年6月10日將其有坐落台北市○○○路○ 段○○巷○○號4樓以1,590萬元連同台北市○○路○ 段○○○號4樓一併出賣予鄭炎生,復於80年11月6 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偽造「鄭炎生」署押,並盜蓋「鄭炎生」印文,持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台北市○○○路○段○○巷○○號4樓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於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據以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及鄭炎生。嗣因鄭炎生拒絕給付該1,590 萬元價金,再審聲請人旋即於80年11月間持該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起訴請求鄭炎生給付買賣價金,鄭炎生始知受騙等情,而以聲請人周安妮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業據於判決理由內詳加敘明其所憑之論據,並以聲請人周安妮所辯: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鄭炎生所簽立,其並未偽造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辦理台北市○○○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鄭炎生同意云云,要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敘明,並予以一一指駁在卷。其理由略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經送中央警官學校鑑定結果(一)契約書第1張與第2張之紙質所使用之印泥均不相同。(二)契約書第2張「買方(甲方)鄭炎生,電話: 000-0000,住址:台北市○○○路○ 段○○號5樓之5,簽約處:「成功國際法律事務所」等字樣,係由2 種不同組成份之墨水書寫及塗描所致」,(三)該 2張契約書間所蓋騎縫章,左右頁之印泥其組成份不同。鄭炎生指訴該契約書係本件再審聲請人周安妮拼湊而成,尚非無據。又再審聲請人周安妮係於89年11月6 日持「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因送件中「權利人住所欠符」「建物標示附屬建物未填寫」,經該地政事務通知補正,施即由再審聲請人領回並於同日補進,再審聲請人並即在土地登記申請書權利人鄭炎生項下,將住所「 7鄰」改為「5 鄰」;在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承買人鄭炎生項下,將住所「7鄰」刪掉,填上「5鄰」;在建築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承買人鄭炎生項下,將「7 鄰」刪去改為「5 鄰」,又在該契約書正面,附屬建物欄內,以不同墨水加填「陽台,鋼筋混凝土造」,並均在刪改處及加填處蓋用「鄭炎生」及「周安妮」印文。惟鄭炎生係於80年11月1 日出國至同年12月11日始行回國,再審聲請人既能在鄭炎生出國期間,自行補正上開資料並蓋用鄭炎生之印文,是鄭炎生指稱再審聲請人在不動買賣契約書盜蓋其印章,亦非無據。鄭炎生固曾與再審聲請人於79年12月20日訂立協議書,惟內容並未提及有關台北市○○○路○ 段○○巷○○號44樓房地之買賣,見證人蕭顯忠律師亦結證稱未提到協議書以外之事等語,是雙方於簽訂協議書時是否有該79年6 月10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有可疑。又該協議書雖載明鄭炎生前於79年6 月10日與再審聲請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台北市○○路○ 段○○○號4樓房屋及基地等語,然再審聲請人與鄭炎生係於79年6 月23日將上開台北市○○路房地之買賣簽訂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送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若雙方就台北市○○路及復興南路之房地有於79年6 月1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何以渠等未持該不動買賣契約書向法院公證,而僅以79年6 月23日台北市○○路房地買賣之公定契約書公證?益證協議書內謂雙方曾於79年6 月1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非實在。又何以再審聲請人於79年7 月27日即辦理台北市○○路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炎生,且將原因發生日期記載為79年6 月23日,卻遲至80年11月11日始將復興南路房地移轉登記予鄭炎生,並將原因發生日期載為79年6月10日。且鄭炎生確曾於80年5月15日將以買賣為原因將台北市○○路之房地移轉登記予再審聲請人,斯時鄭炎生係基於賣方,而再審聲請人係基於買方地位,對照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已將「賣方」改為「買方」,「買方」改為「賣方」等情觀之,鄭炎生指稱上開買賣契約書係再審聲請人利用其於80年4 月11日將台北市○○路房地以買賣為原因回復原狀登記予被告時,利用其丟棄之買賣契約書第2 頁拼湊偽造而成,堪足採信。參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0條:隨屋附贈物品如下:次行本寫有「無」字,但已塗去,並在隨屋附贈物品如下:填「無」字。又於次行寫「特別約定:一…」。惟查該新填之「無」字與「特別約定事項」墨水相同,但與同頁買方,賣方以下之手寫字墨水不同,且特別約定事項並未註明就何房地特別約定等情以觀,益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再審聲請人偽造無疑。因認再審聲請人行使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為上開之犯行明確。本件再審聲請人猶執陳詞一再主張,核其所提再審理由,既非屬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證據,亦不足以辨認係符合「確實性」與「嶄新性」之新證據,且核無其他聲請再審之適法理由,其就屬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任意予以指摘,自有未合。至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上所載其餘內容,或稱「為國家賠償事」、「其長女林心怡戶籍遷入周安妮房屋」、「更正寫錯監護人爸爸,事實上監護人為生母周安妮」、「被強制送精神科請求賠償」、「遭遺棄」等,核均非就本件上開刑事有罪判決書有何得聲請再審所提出之事由,自無足採。綜上所陳,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之理由,顯非適法,其聲請本件再審,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仁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