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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聲再字第 2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27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曾浩銘原名曾梓銘.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4022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8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5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新發現之事證為切結書正本(附表一)與變造本(附表二),經比對之後發現,兩者不同之處與被告黃柏叡私下交付楊常陵之切結書(附表三)相同,足以證明附表二切結書為黃柏叡所變造。正本切結書為96年8月28日于黃元達律師事務所簽訂,當天切結書電子檔為黃柏叡交與律師並由助理修改、重新打字而成,故正本使用之字型與錯別字均與變造本不同,二審期間黃柏叡與楊常陵即私下聯絡案情,甚至有利益交換之事,可見背後動機可議。(二)原二審認定被告為取信被害人,交付之股票與變造本(3.5美元),其所揭示之金額同楊常陵交付購買股票之金額(新台幣115萬)。但當下又返還15萬佣金作為彌補,既要取信被害人,卻拿出與買賣金額不相符之金額返還,與事實常理差異甚大,確有矛盾可議之處。又事實上曾浩銘是「當下」返還款項,非「事後」返還,以上各點實有可議之處,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事由者,始得准許之。至同法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曾浩銘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依據證人楊常陵、李蓮芝之證述、及切結書、匯款委託書、匯出匯款查詢一覽表等證據,認定聲請人有本件犯行,業於理由欄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聲請意旨雖稱96年9月7日黃柏叡私下交付楊常陵之切結書(下稱附表三)與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變造之切結書錯別字、用語、字型皆相同,足見附表三之切結書與附表二所示之變造切結書為同一人即黃柏叡所製作,且於本院審理期間黃柏叡與楊常陵私下聯絡案情,甚至有利益交換之事,可見背後動機可議云云,惟查聲請書所舉之附表三切結書為影本,其內容是否真實、正確無誤,尚有疑問,且由形式上觀察,縱認上開附表三切結書影本為真實,充其量僅能證明案外人黃柏叡曾於96年9月7日出具內容虛偽之切結書予告訴人楊常陵,尚無從推認證人楊常陵之證詞有何不實之處,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依照前開說明,聲請人此部分所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之再審要件不合。

(二)再審聲請人另以返還15萬佣金取信被害人,與事實常理有違及曾浩銘係「當下」抑或「事後」返還款項提出爭執,惟有關聲請人是否有返還佣金予告訴人楊常陵部分,原審判決已於理由欄二、(一)、5(參見原確定判決第7至8頁),詳加論究載敘說明,且該等證據雖於審判當時業經存在,然卻非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顯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證據之「嶄新性」要件。又受聲請人所稱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37 9條第14款所定「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縱認屬實,惟此只生得否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得否開啟再審程序無涉。是受判決人據上理由聲請再審,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曾淑華法 官 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寶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