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 年度聲再字第280 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周安妮即周萬財安.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916號,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父母與子女打電話或通信,為必要之聯絡行為,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916 號確定判決未審究其電話聯絡內容為何事及是否為必要之聯絡行為,即認定再審聲請人違反保護令,顯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㈡原審僅讓再審聲請人閱覽電話譯文其中一頁即收走,未允再審聲請人當場答辯,於法有違;㈢原審並未審查再審聲請人之精神分裂病症是否為真正,亦未調查病歷是否偽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事由者,始得准許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同法第421 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且依上開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同法第424 條亦有明文。又同法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至同法第421 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業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最高法院28年度抗字第8 號、41年度臺抗字第1 號、49年度臺抗字第72號、35年度特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再審聲請意旨雖以:原確定判決未審究其電話聯絡內容為何事及是否為必要之聯絡行為,即認定再審聲請人違反保護令,顯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云云。然原確定判決依證人證述與卷存電話通聯紀錄、光碟、錄音「譯文內容」相符,對再審聲請人論以違反保護令罪,已綜合審酌卷存相關事證,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對再審聲請人於事實審法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所為辯解不足採之原因,詳加指駁(見本院卷第10頁以下)。且按原確定判決如何依證人證述內容及錄音譯文內容得其心證,乃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範疇,自難僅以再審聲請人自認原確定判決未審究該電話內容是否為必要之聯絡行為,不足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云云,即謂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
1 條所定「對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況上開確定判決送達再審聲請人後,已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8月2日執行結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7頁),是再審聲請人迄於100年6 月30日始依刑事訴訟法第421規定聲請再審,顯已逾同法第424條所定應於送達判決後20內聲請之期間,應認此部分再審聲請程序違背規定。
(二)至再審聲請意旨所指:原審未讓其就電話錄音譯文充分答辯,且未調閱病歷查證再審聲請人罹患精神分裂症是否屬實云云,則屬原判決踐行之訴訟程序有無違背法令、有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而未予調查之證據之問題,均非上開法定再審原因,不得執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至再審聲請人迭具狀就犯罪事實所為各項論述,或已為原事實審法院所審酌,或為再審聲請人一己之主觀意見,其執陳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違誤,均與前述聲請再審之規定不符,不能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又再審聲請意旨雖表示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4 頁再審聲請狀標題),然聲請意旨並未指明有何事後發現「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的新證據」之情形,再審聲請人徒執此聲請再審,自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聲請再審部分,違背同法第424 條之程序規定;至其餘聲請再審所憑之事由,核均與前述法律規定不符,難認有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43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張惠立法 官 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家慧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